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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孙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XX,男,1989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X村。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孙X常,曾用名孙X侬,男,1981年X月X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海南省儋州市X村XXX号。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3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孙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XX、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何XX在本市X街X街口,用随身携带的金属镊子盗走从此经过的被害人王X上衣口袋内白色仿诺基亚牌70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30元)后,又看见被告人孙XX在附近绝味鸭脖店门前欲盗窃购物的被害人李XX手机,遂上前掩护,未得逞,当被害人李XX离开时,被告人何XX又尾随上前以同样手段从被害人李XX口袋内盗窃黑色华为牌x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770元)。当二被告人逃离时,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追回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何XX的犯罪数额为1000元,被告人孙XX的犯罪数额为7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孙XX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何XX、孙XX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XX、孙XX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孙XX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古晓曦

二О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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