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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交通局等与任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49年8月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勇,江西江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女,1989年12月生,汉族,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任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林福生,江西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41岁,汉族,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信丰县交通局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8日晚上,被告李某某酒后驾驶赣x微型普通客车由信丰县城往水东方向行驶至水东桥上时碰撞原告及自行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某甲入住信丰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3天。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李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付了1000元给原告补牙。2007年7月14日至25日,原告再次入住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5794.25元。原告治伤期间花费交通费199元、公安局伤情鉴定费200元、医疗门诊费用200元。2008年10月17日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任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缴纳鉴定费600元。被告信丰县交通局于2006年4月14日向第三人大地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原告任某甲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原告系城镇户口。肇事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信丰县交通局。被告徐某某称该车由其购买但已转让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称其为该车实际车主,但已转让给他人。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肇事车转让协议均持有异议。

原审认为,肇事车登记车主是信丰县交通局,徐某某、李某某辩称其为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认定肇事车车主系信丰县交通局。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予以采信。李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信丰县交通局系车主,徐某某是实际控车人,两被告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酒后驾车,依保险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应免责。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5994.25元、交通费199元、护理费792元(18元/天×44天)、营养费220元(5元/天×44天)、伤残赔偿金x.16元(935.17元/月×12个月×4年)、精神损失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8元/天×44天),评残费800元。以上合计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应赔偿任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信丰县交通局、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负担。

信丰县交通局上诉称:徐某某是信丰县交通局公务员,徐某某个人出资购买赣x车要求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该车属徐某某的私家车,上诉人无支配权也无收益权。在信丰县交通局与徐某某之间,实际车主无疑是被上诉人徐某某。一审以登记车主替代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某错误的。信丰县交通局从来没有为赣x车买过任某保险,徐某某为该车投保,并在保险单上写信丰县交通局的名称,信丰县交通局根本不知情。信丰县交通局与李某某没有任某关系,徐某某何时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信丰县交通局根本不知情。一审认定信丰县交通局是车主,徐某某是实际控车人,实际上明确了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的概念。信丰县交通局与李某某无任某关联。本案有明确的加害人、有实际车主,判令登记车主信丰县交通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法无据。请求二审改判信丰县交通局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徐某某上诉称:徐某某提交的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事故发生前徐某某就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了李某某,徐某某不再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上诉人任某甲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某足以推翻该证据的证据。信丰县交通局承认该车原系徐某某实际所有,挂靠于其名下,可印证徐某某有权转让该车给李某某。一审不认定徐某某是该车的原实际所有人,又认定徐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相互矛盾。一审认定上诉人系该车原实际控制人,又不认定徐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也相互矛盾。一审判决徐某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有道理。请求依法改判。

任某甲辩称:肇事车车主是信丰县交通局,该局也是被保险人,徐某某、李某某称其为实际车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徐某某为该车实际控制人符合本案事实。信丰县交通局为徐某某配备该车合乎情理和该局实际。该车为信丰县交通局所有,是国有资产,徐某某无权处置该车。借用人驾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出借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挂靠关系成立,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持异议。

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二审时信丰县交通局提供了信丰县国库集中收付核算中心提供的财务移接交清册,证明该肇事车实际上并不是信丰县交通局的。被上诉人任某甲称不能证明肇事时肇事车不属于信丰县交通局。徐某某和大地保险公司对该清册没有意见。二审时徐某某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养路费附加费缴讫证、牌证费用收据和保险费收据,证明费用是徐某某支付的,其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信丰县交通局和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任某甲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肇事车所有人是信丰交通局。

本院认为,结合徐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购车发票原件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认定本案肇事车由徐某某个人购买,以信丰县交通局的名义上户并办理保险等手续,实际车主是徐某某。徐某某提出其已将该车转让给李某某并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任某甲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徐某某该项主张的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信丰县交通局不是实际车主,其与李某某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信丰县交通局对李某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某当。但徐某某据于利益关系以信丰县交通局的名义上户,信丰县交通局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应对徐某某不能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8)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某某对李某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信丰县交通局对徐某某不能支付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合计825元,由李某某负担500元,徐某某负担300元,信丰县交通局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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