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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乙、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后仅共同生活7天,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去许某乡一幼儿园任教。婚后,由于原、被告两地分居、一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6月份,被告曾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离婚请求。之后,被告便一直外出。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了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大量彩礼,造成原告现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属父母包办,从订婚到结婚的三个月时间才见两回面,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感情。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个村X村民。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3日刘某某提出结婚诉讼,本院(2008)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原告许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玻璃桌一个、被子六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刘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一套、沙发一套、条几一个、玻璃桌一个、被子六条仍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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