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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郭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马某某,河南大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高、代理检察员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温县X路X号设计室家属楼赵某某家中盗窃现金x元。

2009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闯入郑州市北辰公寓赵某某的家,对赵采取捆绑、殴打、威胁等手段,抢走现金9000元、银行卡一张(内存现金x余元),并将卡内现金取出,后由郭某某看住赵某某,吴某某、邵某某开车到温县裕星花园赵某某的住处,拿走现金x元,以及电脑主板一个、打印机一台、三星手机一部等物品,物品价值5950元。至次日上午,三被告人离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还赃款x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吴某某系主犯,郭某某、邵某某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吴某某与赵某某因生意合作有经济纠纷,赵某某爱人朱某某欠吴某某45万元,吴某某为要帐并制裁赵某某,而对赵限制人身自由并殴打,不构成抢劫罪,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且系初犯,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予从轻判处;指控吴某某犯盗窃罪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故指控证据不足。假使盗窃事实成立,吴某某亦属主动坦白交代,应以自首论。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郭某某与吴某某不是共同犯罪,郭某某事先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抢劫,只是为了帮助吴某某要帐,并始终认为吴某某是在向被害人要帐,没有实施任何抢劫行为,不知道吴某某抢得财物及到温县做了什么,亦没有分得任何财物,二人虽都实施了犯罪,但故意的内容不同,郭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涉嫌非法拘禁罪,且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辩称邵某某与吴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什么行为,仅仅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现场站立,跟随吴某某到温县只是在车上睡觉,不清楚吴某某做了什么,其行为构不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来到温县,在香阁里宾馆以丁某某的名义登记住宿。8月12日夜,吴某某潜入温县X路X号设计室家属楼赵某某的家,盗走现金x元。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以有人欠钱不还为由,让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帮他要帐。约13时许,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赶到郑州市北辰公寓X号赵某某的住处。敲开门后,郭某某抓住赵某某的胳膊推赵进屋,邵某某跺了赵一脚,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捆住赵的手脚,用毛巾蒙住赵的眼睛,用胶带封住赵的嘴,用带去的小竹竿向赵的身上敲打。吴某某在赵的提包找到x元现金和一张建行卡(内存x余元),又用菜刀吓唬赵某某,逼赵说出密码。约18时许,吴某某问清赵某某在温县的住址,拿走家门钥匙,让郭某某看住赵某某,和邵某某驾车到温县,让邵某某在车上等,吴某某在裕星花园赵某某的家中,拿走x元现金和电脑主板一个。约22时许,二人返回郑州,邵某某去黄某快捷酒店住宿。当晚,吴某某单独在建行查看银行卡的款额,并取出现金x元。后与郭某某看管赵某某至25日早上9时许,吴某某又在一家建行取款x元。吴某某对赵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后,给赵某某留下1000元现金,将赵房间内的一台打印机、一部手机拿走。经鉴定,所抢物品价值5950元,吴某某所抢财物共计价值x元,吴某某将所抢赃款用于还账和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退出现金或者以财物抵押,退赔赵某某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某,2007年8月12日其家中现金被盗情况。2009年11月24日至25日,吴某某等三、四个人闯入北辰公寓其住所内,对其捆绑、蒙眼、封嘴,进行殴打,抢走其现金、银行卡及到温县其家抢劫财物的情况;证人李某某证明2007年8月份,一个叫丁某某的男子在香阁里宾馆住宿又返回拿他遗忘在房间的钱;扣押、发还财物清单及退赔协议;建行取款凭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赵某某陈某基本一致;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其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抢劫,只是接受吴某某的请求,跟随吴某某去要帐,帮助吴某某捆绑并看管赵某某,没有看到吴某某拿钱及银行卡的行为;被告人邵某某供述,其没有与吴某某共谋抢劫,进入赵某某家中跺了赵某某一脚,没有看到吴某某拿钱及银行卡的行为,与吴某某到温县后,其在车上睡觉等吴某某,不知道吴某做什么。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郭某某、邵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入户抢劫私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吴某某虚构要帐事实,对被害人采取捆绑、殴打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辩护人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财物事实有被害人陈某及被告人供述证实,所述时间、地点、款额基本吻合,且能得到证人证言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辩护人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抢劫事实时,主动坦白盗窃事实,可以自首论处,吴某某还能退赔被害人部分财物,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跟随吴某某到达作案地点后,看到吴某某不问情由,立即捆绑、控制被害人,从其主观意志方面,应当判断吴某某实施的不是正常的要帐行为,对抢劫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具有共同抢劫犯罪的故意,而且二人协助控制、看管被害人,应属辅助抢劫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犯罪共犯,其辩护人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但二被告人确未参与取出银行卡内现金及在赵某某温县家中拿走财物,只应对吴某某抢走的9000元现金承担共同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主谋并积极实施,占有全部财物,系主犯;被告人郭某某、邵某某起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较轻,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孙文法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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