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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丙、农某某诉邓某某、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甲。

原告何某乙。

法定代理人何某甲。

原告梁某丙。

原告农某某。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进。

被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被告梁某丁。

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丙、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梁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国付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甲(原告何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梁某丙、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光进,被告梁某丁,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梁某丁通过电话叫受害人梁某弁到南宁市一沙场打工。梁某弁到达南宁后,两被告安排梁某弁到被告邓某某的捞沙船上看护船只,2009年7月29日,被告梁某丁电话告知梁某弁的亲属称梁某弁溺水死亡。事后,被告只支付了5131元,还有x.84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雇佣受害人梁某弁为其工作,致使梁某弁在工作过程中死亡,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梁某弁死亡时年仅25岁,作为受害人妻子、女儿、父母的原告,精神上遭受了沉重的打击,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登记资料12张;2、2009年8月1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通信清单3张;4、南宁市公安局那龙派出所询问笔录12张。

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梁某丁是我雇请的,死者梁某弁不是我雇请的,与我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某丁也没有叫死者来看护船只;2、从管理职责来看,我已尽到管理责任;3、事故发生地不是在我的捞沙船上,是死者擅自上捞沙船旁边别人的小船出去游玩,被洪水冲翻小船溺水死亡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某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邓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左右,死者梁某弁来到被告梁某丁工作的柳城X号捞沙船玩,平时梁某弁吃住在船上,有时被告梁某丁叫梁某弁帮他看船,也叫他开柴油艇去买菜或者送人。2009年7月26日上午10时许,梁某弁与被告梁某丁及船上的雇工卢某强一起到南宁市X乡塘区X镇X村渡口卖捞沙捞起来的煤,卢某强回家后,梁某弁与被告梁某丁回到捞沙船。7月26日下午,被告梁某丁要到南宁市玩,就留下梁某弁在捞沙船上看船,梁某弁遂开船送被告梁某丁到金陵镇X村渡口。7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梁某丁回到捞沙船,发现梁某弁不在船上,船上配置的一艘柴油艇也不见了,经多方寻找未果。7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邓某某发现柴油艇被绑在金陵镇X村平基坡“西瓜洲”附近的网箱处,下午18时30分,在金陵镇X村“草鱼滩尾”和隆安县X镇X村交界处柳城X号捞沙船往金陵镇X村方向几百米的地方发现了梁某弁的尸体。经法医鉴定,认为死者梁某弁的死亡时间为7月28日,死亡原因为溺水。

另查明,原告何某甲系死者梁某弁的妻子,原告何某乙系原告何某甲与死者梁某弁的女儿,原告梁某丙、农某某系死者梁某弁的父母;柳城X号捞沙船的船主为被告邓某某;事后被告梁某丁支付给原告5131元。

本院认为,一、死者梁某弁与被告邓某某、被告梁某丁是什么关系,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死者梁某弁与被告邓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邓某某亦否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死者梁某弁与被告邓某某存在雇佣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死者梁某弁到捞沙船后,经常在捞沙船上帮开船、买菜、送人等,被告邓某某知道梁某弁在捞沙船上吃住,也看见他开过船,但未明确拒绝梁某弁的帮工行为。2009年7月26日,被告梁某丁要到南宁玩,他安排梁某弁帮他看船,到了7月30日才发现梁某弁已经溺水死亡。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认为死者梁某弁系帮工行为,被告邓某某作为柳城X号捞沙船的船主系受益人、被帮工人,因此,被告邓某某应对梁某弁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梁某丁受被告邓某某的委托叫梁某弁来工作的,且事后被告梁某丁故意隐瞒、回避此事,因此被告梁某丁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梁某丁系被告邓某某的雇工,与梁某弁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且不是本案的受益人、被帮工人,因此,被告梁某丁对梁某弁死亡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邓某某应如何某担赔偿责任。梁某弁于2009年7月26日帮被告邓某某看护柳城X号捞沙船,于7月28日开捞沙船配置的小柴油艇外出,发生溺水死亡的事故。本院认为死者梁某弁作为成年人,明知自己刚学会开船,独自开船会产生危险,但他轻信可以避免这种结果的产生,但最终造成了自己溺水死亡的事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死者梁某弁负有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原因、死者梁某弁、被告邓某某各自在导致梁某弁死亡的因果关系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死者梁某弁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另外的30%的责任由被告邓某某承担。

三、本案涉及的赔偿项目。1、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六个月为x元。

2、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死者梁某弁为农某户口居民,死亡时25岁,按南宁市2009年度农某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690元,按20年计算为x元。

3、误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识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误工损失为x元÷12个月÷21.73天×3人×3天=483.09元,本院认为应按x元÷365天×3人×3天=345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某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出的抚养费为2985元÷12个月×210个月÷2人=x.75元,本院认为应按2985元×17年÷2人=x.5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梁某弁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打击,但是梁某弁死亡的主要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死者梁某弁,为安抚原告的心灵创伤,被告应该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本案中原告提出的x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上述赔偿总额为x.5元,被告邓某某负担30%为x.6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x.65元。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梁某丁已支付的5131元,因此被告邓某某还应赔偿原告x.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丙、农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5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丙、农某某对被告梁某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何某甲、何某乙、梁某丙、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63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68元(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连同上述赔偿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国付

二O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建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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