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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宁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肖某明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肖某明之父。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肖某明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育民,宁陕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宁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肖某甲、肖某乙与被告万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肖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原告肖某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育民和被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肖某甲、肖某乙诉称:2011年4月17日肖某明受雇于被告万某为其盖房时,由于被告万某未能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导致肖某明和其他四人在房顶施工过程中被大风连同钢筋网一起从房顶卷下,造成肖某明重伤死亡的后果。请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4元。

被告万某辩称:施工中因大风造成肖某明摔伤死亡属实,但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造成肖某明受伤死亡主要是因大风造成,属不可抗力,被告没有过错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中午,肖某明受雇于被告为其盖房,正在房顶施工过程中,突起大风将正在施工的肖某明等四人连同房面钢筋网卷下房顶,导致肖某明摔成重伤。肖某明受伤后即被送往陕西省人民医某抢救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3、左腕骨折;4、双肺损伤感染;5、心律失常;6、双侧基后节及左头脑梗塞,住院治疗24天后医某下发病危通知书,后肖某明又转入宁陕县江口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肖某明受伤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某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30元×30天)、护理费1500元(每天50元×30天×1人)、交通费353元、死亡赔偿金x元(2011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20年,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原告以上损失共计x.56元。

另查明:肖某明在抢救治疗期间,被告支付医某x元,经村组干部调解,被告支付肖某明丧葬费x元,宁陕县X村合作医某办给付特困医某补偿报销x元。

上述事实,有肖某明诊断证明、医某、交通费发票、原告李某、肖某甲户籍证明、宁陕县X村合作医某管理办公室证明、宁陕县X村调委会《关于万某请肖某明建房事故安葬协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明受雇于被告为其建房施工,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基本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肖某明在房顶施工时被瞬时大风吹起钢筋网卷下摔伤并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肖某明在房顶施工,属于危险作业,却疏于对自身的安全防护,在瞬时风力较大时,仍然继续进行施工作业,对造成自身伤亡应承担次要责任,考虑当天瞬时大风天气的客观情况,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按照有效票据和法律规定的项目及标准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医某和宁陕县X村合作医某办已报销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认为肖某明在施工中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人身伤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认为肖某明摔伤死亡,主要原因是瞬时大风造成,属于不可抗力,自己没有过错的辩称理由,经查,肖某明在施工过程中,虽发生突发瞬时大风,但尚不能构成不可抗力的灾害性天气,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明受伤死亡的医某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53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x.56元,由被告万某赔偿原告李某、肖某甲、肖某乙其中的60%,即x.5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剩x.54元,由被告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肖某甲、肖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李某、肖某甲、肖某乙承担1640元,万某承担2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

审判员柯秋海

审判员万某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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