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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民初字第616号杨某某、罗某、李某某与宋某某、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户(略)。其代理权限为三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中思(略)事务所(略),其代理权限为原告李某某的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经商户(略)。

被告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经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与候某甲系兄妹关系,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某某、罗某、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候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李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于2009年12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候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罗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3月27日22时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候某甲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安乡县珊珀湖渔场路段时,由于驾车大意,与受害人罗某平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某平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被告候某甲、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该肇事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1份,拟证明因交通事故宋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x.11元,且被告候某甲在其协议书上签字认可;

2、宋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宋某某按协议约定欠原告x元;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拟证明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宋某某与死者的哥哥罗某卿达成的赔偿协议;

4、肇事车湘x的行驶证和宋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肇事车主是被告候某甲,被告宋某某系合法的驾驶人;

5、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x已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7日;

6、安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拟证明罗某平已死亡的事实;

7、死者罗某平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罗某平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户口被注销;

8、安乡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罗某平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

9、安乡县X镇X村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死者罗某平之妻已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依靠罗某平生前扶养;

10、安乡县X镇西城社区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某完全靠死者罗某平和另两个兄弟罗某卿、罗某安赡养;

11、对安乡县交警大队盛勇的调查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2009年3月27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肇事车主候某甲将湘x车借给被告宋某某的经过;

1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乡支公司)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和查勘记录各1份,拟证明湘x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财保安乡支公司对本次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调查,并初步认定构成保险责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宋某某与受害人罗某平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一个事实,不能推托,罗某平死后被告宋某某先后赔了x元,现再无赔偿能力。该肇事车已购买了交强险,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某某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候某甲辩称,被告借车给被告宋某某属实,该车证照齐全,被告宋某某有驾驶证,故被告候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候某甲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宋某某的摩托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系合法驾驶人。

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宋某某、候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被告候某甲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9、10、11、12和被告候某甲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具备有效证据的要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相关人员安乡县交警大队干警盛勇,死者罗某平驾驶摩托车时后载的罗某卿进行了调查,对开庭时不能到庭的被告候某甲进行了问话;本院对上述所作调查及问话的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是:

2009年3月27日晚上,被告宋某某驾驶被告候某甲所有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X乡X村经安乡县X乡赵家湖渔场回本县X乡出口洲码头。22时左右,当车由南向北从安裕乡赵家湖渔场行驶至S306省道安乡县珊珀湖活鱼市X路段时,与正常行驶在S306省道上由西向东(即石龟山至大鲸港镇)罗某平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兄罗某卿)相撞,事后,双方未见有较大损伤,由宋某某赔偿罗某平200元人民币,双方利用已倒在地上摩托车灯的余光看清了彼此的车牌号码后各自回家,双方均未报案。28日凌晨2点钟罗某平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上午死者家属与被告宋某某到县交警大队报案,县交警队以双方未及时报案,未作现场勘查为由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3月28日安乡县公安局法医对死者罗某平进行了尸检,3月30日公(安)鉴(尸检)(2009)第X号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罗某平系交通事故损伤左侧胸部致多根多段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宋某某已赔偿死者家属x元加上事故当天给付的200元共计x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宋某某与死者亲属罗某卿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其内容与在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内容基本一致;4月23日,被告宋某某与死者之兄罗某卿在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赔偿项目如下:“1、罗某平死亡安葬费9855.48元;2、死亡补偿费3904.2×20=x元;3、母亲养老费3377×5÷3=5628.33元;4、妻子扶养费3377×20÷3=x.3元。”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11元。被告候某甲在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上签字认可。2009年3月28日,财保安乡支公司接到报案后当即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交通事故现场查勘,该查勘笔录上记载:2009年3月27日宋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与罗某平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安乡县X路段相撞,罗某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查勘初步认定构成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杨某某之夫、罗某之父、李某某之子被被告宋某某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撞伤致死所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安乡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未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是否可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作出判决;2、被告宋某某与死者之兄罗某卿签订的赔偿调解书经肇事车辆所有人候某甲认可后,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虽然交警大队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湘x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罗某平已经死亡这是事实,且经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字尸体检验报告:“死者罗某平系交通事故损伤左侧胸部致多根多段肋骨骨折、胸腔积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几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相反的死亡原因意见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死者罗某平不是死于交通事故,因此,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院对本案应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判决。纵观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宋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从安乡县X乡X村经安裕乡赵家湖渔场上S306省道回本县X乡出口洲码头属转弯车,而死者罗某平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从石龟山方向由西向东回安乡县X镇居所地,属正常直线行驶,在现在无法确定双方车速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故被告宋某某驾驶湘x二轮摩托车与死者罗某平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S306省道上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应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宋某某与罗某平相撞倒地后,坐在罗某平车后的罗某卿利用车灯的余光看清了宋某某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号为湘x,宋某某本人也认可所借候某甲的摩托车号,候某甲也承认3月27日将其所有的湘x借给宋某某临时使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晚上10点钟,除了死者罗某平和宋某某、罗某卿在案发现场外再无其他人可作证;罗某卿虽然是死者罗某平的亲哥哥,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法律并未硬性规定其不能作证,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湘x车当时不在事故现场,因此本院应认定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就是候某甲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被告宋某某与死者家属罗某卿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湘x车辆所有人候某甲认可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规定,宋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系合法的驾驶人,其所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与死者罗某平的哥哥所签订的调解书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其赔偿项目及标准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调解书确定的数额x.11元,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赔偿原告x元(原告未提医疗费和财损),不足部分6081.11元(调解书确定数x.11元-保险公司应赔偿的x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宋某某已付的x元应从中抵减)。被告候某甲将其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借给被告宋某某临时使用,因宋某某有摩托车驾驶证,系合法驾驶人,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事故车辆不在被告候某甲的掌控之下,再者,该事故车也不属营运车辆,也就没有营运受益人,故候某甲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衡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按被告候某甲所有的湘x二轮摩托车应承担的责任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罗某、李某某保险金x元。

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罗某、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081.11元(已付的x元应从中抵减)。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罗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山中

审判员邓新华

审判员卢新安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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