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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8年11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志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甲、许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兰成河、张同武(二人均另案处理)到广饶县X镇境内的广齐输油管线X号桩,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200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王某甲、许某某、兰成河、张同武又到广齐输油管线X号桩挖坑,准备打孔盗窃原油时,被巡逻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犯罪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穆某丙、穆某丁证言、广饶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鲁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在输油管线上打孔盗窃原油,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3年3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张同武提供作案车辆,张同武和兰成河负责在输油管线上打孔,销赃后共同分赃,因此在共同犯罪中,其他人员也积极参与,各有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石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从案发到归案间隔近六年时间,没有再犯其他罪行,证明其人身危害性不大,并确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光山

审判员刘安芬

审判员周小立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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