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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乳名晓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8年11月28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夏天,被告人常某甲伙同他人以正和集团焦某某惹人为由,敲诈焦某某现金x元。事后,被告人常某甲分得现金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常某戊、李某己、常某庚证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敲诈勒索被害人焦某某,是徐某某组织实施,敲诈所得由徐某某分配,被告人常某甲只是受徐某某安排,被告人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当庭辩解“自己不知道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本事实参与人员徐某某、张某丁、常某戊、常某庚证言证实,被告人常某甲知道要敲诈焦某某,且在金星饭店吃饭时,徐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张某丁、常某戊、被告人常某甲等人也在旁边帮腔吓唬被害人焦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焦某某定下钱数后,安排被告人常某甲去正和集团门口拿钱,被告人常某甲并分得赃款500元。故被告人常某甲的当庭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常某甲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光山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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