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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孝刑初字第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孝刑初字第3号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地址同上。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刘某财,男,7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卧龙乡X村X组。系被害人刘某之祖父。

被告人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监视居住,2007年5月5日被解除监视居住;200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某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以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刘某财,被告人刘某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龙,鉴定人何华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丙认为婆婆李某甲对刘某乙照顾不周,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打斗。同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与其夫刘某因此事在卧室内发生口角,刘某要求与被告人刘某丙离婚,被告人刘某丙对此极为不满,即与刘某发生拉扯,后两人卧床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又将刘某打醒,并随手拿起剪刀朝刘某的颈部、胸部、腹部、背部等部位猛刺,致刘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符合生前被刺器刺入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出血、心包腔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出示了作案凶器等物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丙故意持剪刀杀死他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追究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赡养费x.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扶养费x.00元以及被害人刘某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杀死刘某的事实未提出辩解理由。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害人刘某在本案发生中有一定的过错。3、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刘某丙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刘某丙认为婆婆李某甲对刘某乙照顾不周,与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并打斗。当晚,李某甲将与刘某丙发生打斗的事告诉了儿子刘某,并将身上的伤给刘某看。次日晚9时许,刘某与被告人刘某丙因此事在其家中二楼卧室内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丙将刘某的手臂咬伤。其后,刘某下楼洗澡,李某甲发现了刘某身上的咬伤,刘某即向李某甲表示要向被告人刘某丙提出离婚。回到卧室后,刘某提出与被告人刘某丙离婚,被告人刘某丙对此极为不满,并对刘某产生怨恨,欲与刘某同归于尽。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丙拿起床头柜上的一把红柄剪刀朝刘某的胸部、颈部、肩部、腹部等处猛刺,致刘某(殁年26岁)当场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丙又持剪刀自伤并从其家中楼顶平台跳楼自杀未遂。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符合生前被刺器刺入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出血、心包腔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认定本案起因的证据。

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下午,为给刘某乙穿衣服之事我和刘某丙发生争执打斗。当天晚上刘某回来我告诉了他,并将自己的伤给刘某看。10月30日晚上9时许,我听见刘某下楼去洗澡,我就跟着下到一楼。刘某洗完澡出来身上只穿了条短裤,我当时看见他的一只胳膊上被咬了一个很明显的牙印,而且脖子和胸前被抓得到处是伤。刘某说他们打架了,他要和刘某丙离婚,后来我就回屋睡了。

2、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29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刘某丙与李某甲为伢穿衣服的事发生矛盾,两人闹冤并发生了撕扯打架。10月30日我和汤小艳去劝李某甲时看见她的脖子上留有几处抓痕。

3、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2006年10月29日,因为给我女儿穿衣服的事我和李某甲发生了争执,她准备打我时,我就随手拿了一把锤子要打她,被周围扯劝的街坊邻居拉开了。

4、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南公刑法字第(06)X号尸检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刘某右上臂上段前侧可见4.5×3.6cm类环形皮肤咬痕。

(二)认定被告人刘某丙犯意的产生及作案的证据。

1、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2006年10月29日,我与李某甲发生矛盾,晚上刘某回来没有说什么就睡了。第二天晚上,我和刘某、女儿在二楼卧室里,我听到李某甲在我们二楼卧室外的房门口哭,刘某当时就出去把她劝到三楼。他进屋后和我吵了起来,我把他的上臂咬了一口,他的衬衣被我拉撕了,刘某下楼去洗澡。我听到李某甲跟着下到一楼,又听到他在一楼劝李某甲上三楼睡觉。刘某洗完澡就回到房里,说要和我离婚,我答应了。到了半夜我越想越气,就用右手锤他的头。他就站到靠穿衣柜那边的地上用拳头打我的头,我顺手拿起床头柜上的红把剪刀戳刘某的肚子,他就倒到床上去了,我又朝他的颈部杵了几下。接着,我用剪刀朝自己的腹部、颈部杵了许多刀,又下到一楼洗手间去喝84药,然后到三楼的平台上跳了楼,摔在后门外。过一会醒来,迷迷糊糊地滑到我家后面的塘里,从塘中爬起来又往前走,走到了我姨妈黄某戊家里。后来我哥哥来看到我受伤了就说要送我到医院去治,我当时说:“那不是去自首”

2、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5时许,刘某丙到我家,头发、衣服都湿了,胸前有很多血。我问她怎么搞的,她说事发前几天,因小孩穿衣服的事跟婆婆(指李某甲)闹了冤,她的婆婆就一直为这个事情怄气,后来她的婆婆就逼刘某回来跟她离婚,跟她婆婆闹冤的当天,刘某回来没有和她吵架。第二天晚上她的婆婆看见刘某和她没有吵,就到她二楼门口闹,他们就吵起来了,刘某说要跟她离婚,刘某丙说离婚就把住的房子给她。刘某说房子是他父母的房子,不愿意给,刘某丙说:“不给不是你死就是我亡。”后来两个人打起来,拿柜子上的剪刀互相杵,刘某丙用剪子杵了刘某后,看到刘某倒在床上,当时不知道死没有死。刘某丙说她也不想活了,就拿剪刀朝自己脖子杵了几下,没有杵死,接着就到一楼去喝了“84”消毒液,也没有死,就跑到她家三楼跳下来,可还是没摔死,就是左膝盖摔了个伤口,接着又跳她家屋后面的水塘也没淹死。刘某己来后对她说赶快去医院,刘某丙说:“那不是叫我去自首”。

3、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凌晨5时许,黄某戊打我电话说萍华在她那儿,我去后萍华告诉我说她跳楼了。我问为什么,她说:“前几天为小伢穿衣的事跟婆闹了冤的,婆一直为这个事怄气,后来逼刘某跟我离婚,晚上婆婆看见刘某没有和我吵就到二楼门口闹,我们就吵起来了,接着打起来了,我就拿剪刀杵了刘某几下,我就跳楼了。”我说先去医院,她说:“去医院那不是去自首”

4、物证及鉴定结论。

(1)物证。公安人员从现场刘某家二楼西卧室床头柜上提取一把红色塑料柄剪刀。经当庭辨认,被告人刘某丙确认系其杀人作案和自伤的工具。

(2)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分局南公刑法字第(06)X号尸检报告证实:死者刘某多处创口创缘均欠整齐,创角较钝,符合具有较锋利尖部的无刃刺器所形成。颈部解剖见颈前右侧及颈部右侧创口均深至肌层,肌层内多处出血。右肩部肩峰内侧创口深至肌层,创口基本呈水平方向向内侧走行。颈部左侧创口深至肌层,创道向前侧略偏向内下方走行,肌层内可见片状出血。左胸部创口自第三、四肋间隙胸骨旁进入胸腔。心包上部可见0.7×0.3cm创口,创口周围片状出血。心包腔内可见大量暗红色血液和血凝块,肺动脉根部可见0.4×0.2cm创口。结论:死者刘某符合生前被刺器刺入左胸部,致肺动脉破裂出血、心包腔积血,引起心包填塞而死亡。

鉴定人何华钰出庭作证:①刘某颈、肩、胸、臂上的创口,均为生前伤,其中左胸部的损伤为致命伤。刘某的死亡原因为外伤致肺动脉破裂,心包腔积血填塞而死亡。②刘某尸体上的损伤创口长度在0.7-1.5厘米之间,创缘均欠整齐,双创角较钝,创深大部至肌层,符合具有较锋利尖部的工具刺击所形成。根据创口的形态和大小等特征,我们认为所提供的剪刀可以形成刘某尸体上的损伤创口。③刘某的损伤分布较为广泛,虽然部分创口自己可以形成,但其左上臂的刺伤本人不易形成;左肩胛部的刺伤本人难以形成;其颈部的伤排列均匀,是在静态无反抗能力的状态下被反复刺伤所致,难以自己形成。综合分析,刘某尸体上的损伤应为他人所致。④刘某丙的腹部及颈部的伤均表浅,属自伤形成。

(3)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法【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①从送检的剪刀上提取的血痕中检出二人混合DNA分型,其分型与刘某、刘某丙二人的混合分型一致。②从送检的其家二楼平台上提取的血痕中检出女性人血,其DNA分型与刘某丙的一致。

(三)被害人刘某被杀后案发现场的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卧室木门完好,位于木门南侧门框南侧门框距地面0.50M处有一0.25×0.40M擦拭状血迹。卧室西墙中部有一木窗,北部有一木门,门窗完好呈上锁状态。卧室靠东墙有一组合衣柜,衣柜门完好。靠南侧中部有一双人床,位于床头处在0.80×1.20M范围内的床单上有浸染状血迹,枕头上附着血迹。双人床东西两侧各有一个床头柜,其东侧床头柜上放有一张卫生纸,该纸上有一把红色塑料柄剪刀,剪刀上附着血迹。在刘某家二楼东侧楼顶平台上发现少量滴状血迹。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大约到凌晨3点钟,我听到孙女在二楼哭,就赶快到二楼卧室去看,当时门没锁,灯还亮着。刘某穿着短裤,上身赤裸横趴在床上,头朝窗户,脚朝门垂到地上,双手在胸前压在被子上,床上都是血。孙女在地上抱着刘某的腿在哭,并用手去抓掉在地上的一把红剪刀。我去摸儿子的腿,发现已经冰凉了。

3、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凌晨3点多钟,我听见李某甲在门口喊:“快来救人,刘某不行了!”我去后直接到刘某的二楼卧室,房门是开着的,我看见刘某只穿着一个短裤头,头朝里,双脚朝门落地没有穿鞋趴在床上的棉被上,棉被上有很大一滩鲜血,血差不多凝固了。我伸手把刘某的腿子摸了一下,感觉是凉的。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凌晨3点多的样子,我听见李某甲在我家外面喊:“勇勇被萍华杀死了。”我到刘某家后和李某庚到刘某的二楼卧室去,当时我在房门口挂衣柜旁边的隔板上看见了一把红色塑料柄的剪刀,剪刀片上全部都是血。下楼时我顺手把剪刀拿到一楼厨房的案板上放着。

5、证人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早上六点多钟时,我在刘某家一楼看见余某某手里拿着一把红色塑料柄的剪刀和一把菜刀,我仔细看了一下,菜刀上没有血迹,但剪刀上整个刀口都是鲜血,我就叫她把刀和剪刀放好,她就放在厨房的案板上。后来新铺派出所的所长来,我向他提到剪刀的事,所长就让我把剪刀拿到了二楼刘某卧室的床头柜上了。

此外,证人李某壬、刘某癸、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证人余某某、李某庚所证实的案发现场及经过。

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1日凌晨3、4点钟的时候,我到二楼刘某的房间,看见刘某只穿了一条短裤头,光着身子趴在床上,双脚落地,两个膀子弯着放在胸前。我和李某苟就用被子将刘某裹住抬到了一楼堂屋,抬的时候感觉刘某身上冰凉。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0月31日凌晨5时左右,我妈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刘某被他媳妇剁了。”我赶到刘某家里时刘某已经死了,当时公安人员还没有来,我就打了“110”报警。

(四)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

1、被告人刘某丙案发当天的住院病历及刘某丙与刘某伤情对照的电子文本在卷。

2、鉴定人资格证书在卷。

3、被害人刘某、被告人刘某丙的户籍证明在卷。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在卷。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丙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丙因家庭矛盾与刘某发生争执,当刘某提出要与其离婚后,被告人刘某丙极为愤怒,持剪刀朝刘某要害部位猛刺,导致刘某死亡。随后被告人刘某丙自伤、跳楼自杀未逞。证人黄某戊、刘某己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丙在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和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已经有预见和认知的,即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刘某死亡的后果,且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因被告人刘某丙主观上具有杀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导致刘某的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法律特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因被害人刘某提出离婚从而导致被告人刘某丙与刘某发生纠纷,故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因家庭矛盾提出与被告人刘某丙离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查,其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人民币x.5元,其中:丧葬费8698.50元、死亡赔金x元、李某甲的赡养费x元、刘某乙的抚养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与被害人刘某因家事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丙心生愤恨,持剪刀对刘某要害部位猛刺,造成刘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起,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丙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十六万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五角(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均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群

审判员胡翔

审判员路璐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胡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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