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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与乔某丙、崔某某、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甲,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乔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庄德宗,沈丘县司法局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丙、崔某某、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乔某乙、庄德宗、被上诉人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经崔某某联系,乔某丙与乔某领、乔某珍以及崔某某共同为乔某甲承包的徐某的建筑工程搞粉刷;同年7月14日上午,乔某丙与乔某领、乔某珍以及崔某某在屋内脚手架上从事粉刷作业时,由于脚手架的竹杆断裂,乔某丙从脚手架上摔下。事发后,乔某丙被送往沈丘县北郊医院救治,经诊断:乔某丙左髋肿胀、压痛明显、左髋关节活动受限,X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稍有移位,于住院当晚在硬外麻下行“闭合整复、空心钉固定术”,术后经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于7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265.03元。2009年11月20日,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丙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后双方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乔某丙起诉来院,要求乔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乔某丙为乔某甲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粉刷作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乔某甲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乔某甲辩称其不是乔某丙的雇主,崔某某是真正雇主.应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采信。乔某甲作为雇主,不具备建筑资质,同时缺乏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乔某丙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徐某作为房主,应当知道乔某甲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应与乔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乔某丙作为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则,对明知可能发生的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崔某某不是乔某丙的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265.03元;2、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乔某丙系农业居民,所受伤残程度为九级,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业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赔偿4年,计款x元);3、误工费3570元(从2009年7月14日住院到11月20日定残,共计误工1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4、护理费450元(住院15天,一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6、营养费300元(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计算);7、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03元。乔某丙自行承担40%,计款x.41元;被告乔某甲承担60%,计款x.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乔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62元;二、徐某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崔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案件受理费689元,由乔某丙承担275.60元,乔某甲、徐某承担413.40元。

乔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不是乔某丙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乔某丙是崔某某雇佣的,应由被上诉人乔某丙、崔某某及徐某承担赔偿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乔某丙答辩称:乔某甲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其与乔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不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上诉人乔某甲是否应当对乔某丙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雇主和雇员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乔某甲作为没有资质的农村建筑队承包徐某的房屋粉刷工程,乔某丙为其从事粉刷工作是事实,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乔某甲作为雇主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并且应当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提供相应的安全保护设施,乔某丙受伤是用于施工的脚手架竹杆断裂所致,乔某甲作为雇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乔某丙遭受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乔某丙作为有识别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三人同上一个脚手架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乔某丙却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判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徐某作为房主,与乔某甲之间是承揽关系,作为定作人应当知道乔某甲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且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徐某在选任方面存在一定的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应由乔某丙、徐某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乔某甲上诉称其将徐某建筑的内外墙粉刷承包给了崔某某等人,乔某丙是崔某某雇佣,应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乔某甲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崔某某作为乔某甲的雇员,接受雇主乔某甲的指示,与乔某丙等人同工同酬,并不存在分包的现象,崔某某不是乔某丙的雇主,对乔某丙所受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上诉人上诉所称的应由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乔某甲上诉称乔某丙超出了上诉人与崔某某口头约定的施工范围,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乔某丙、崔某某予以否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x.03元赔偿数额计算准确适当,因乔某丙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40%,计款x.41元;乔某甲对乔某丙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40%,计款x.41元;徐某作为房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选任方面的过错,应承担20%,计款6520.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乔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1元;

三、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乔某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520.21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乔某甲负担391.2元,被上诉人乔某丙负担391.2元,被上诉人徐某负担1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树森(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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