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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荥阳市乔楼镇狮村村民委员会、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徐某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某人李某乙,该村村委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X村X组。

负责人常某某,该村X组长。

委托代某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某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村村委)、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以下简称徐某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0)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某人代某某,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村X村委主任李某乙,被上诉人荥阳市X村X组的委托代某人徐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原告承包被告徐某组土地26亩,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共计15年;承包费为每亩85元,除第一年需提前交纳承包款外,以后每年10月交纳下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另外双方若违约,需支付违约金5000元。2008年7月19日乔楼镇政府对承包期内狮村村委只作口头通知,未达成书面协议,毁掉原告所种玉米苗而引起的纠纷进行了调解,原告与被告狮村村委达成一致意见,由狮村村委补偿原告2008年秋季青苗费共计x元(该款已支付),原告与徐某组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008年7月底徐某组以李某甲欠缴承包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李某甲交纳所欠承包款、支付违约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荥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甲支付徐某组承包费及违约金共x元。该判决送达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向被告徐某组发出信函,要求被告徐某组平整土地,以利种麦,否则支付损失,同时声明暂缓支付2009年承包金。被告徐某组于2008年10月13日接信后遂于当日复函原告,要求按判决执行,该信函原告拒收。李某甲对法院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甲截止2008年10月1日欠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并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李某甲支付徐某组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8180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26亩土地的损失x.2元。

原审法院认为,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截止2008年10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并因此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原告支付了违约金。该终审判决将双方履行合同的截止日期定为2008年10月1日,且原告在诉讼中也未交纳2009年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26亩土地的损失x.2元,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6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宣判后,原告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故意偏袒二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偏听偏信,将上诉人诉请的侵权之诉,判决为确认之诉,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已阐明,上诉人李某甲截止2008年10月1日,仍欠被上诉人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并且判决上诉人李某甲支付被上诉人徐某组承包费及违约金共计8180元,解除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况且1998年4月2日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阐明,每年10月交纳下年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故截止2008年10月上诉人李某甲欠被上诉人徐某组承包款3180元,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承包关系因上诉人李某甲违约而终止。故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2008年秋后至2009年麦季的损失x.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崔峨

代某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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