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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本案,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粤x号普通客车载蒙某、王某甲、韦某、王某乙、王某乙、唐某等六人沿514县道从马山县城往金钗方向行驶,至21Km+9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坠下山崖,造成蒙爱珍当场死亡,王某勤、韦某慧、王某德、王某标、唐玉青等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自首。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4时50分,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粤x号普通客车载蒙某、王某甲、韦某、王某乙、王某乙、唐某等六人沿514县道从马山县城往金钗方向行驶,至21Km+98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坠下山崖,造成蒙某当场死亡,王某甲、韦某、王某乙、王某乙、唐某等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到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韦某、王某乙及蒙某、韦某的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2月22日14时56分接到群众报案并于2010年4月8日立案的经过。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地点及现场状况。

3、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某、王某甲、韦某、王某乙、王某乙、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蒙某死亡状况及死亡原因。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本案肇事的粤x号普通客车损坏系在交通事故中碰撞造成,该车不符合x-x-2002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韦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B2E)的事实。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0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10、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各被害人及其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2日14时许,其乘坐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由乔利乡返回金钗镇,途经里当乡路段时车辆坠下公路左边的山崖,造成一人当场死亡,其他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

12、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各被害人及其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各被害人及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某善

审判员韦某成

代理审判员韦某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飞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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