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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A与袁A、张A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漯民三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柳B,男,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柳A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A,女,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柳A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翟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胡A,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A因与被上诉人袁A、被上诉人张A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2008)XX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A的委托代理人柳B、王A,袁A的委托代理人翟XX,张A的委托代理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月8日16时许,原告袁A骑自行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靠右行走时,与被告柳A驾驶的XX号汽油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A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柳A逃逸。原告袁A被送往XX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髋关节骨折脱位”,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x.97元。原告袁A为处理事故及医疗支出交通费200元。XX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A。

原审认为:原告袁A在下班途中被被告柳A驾车撞伤的事实由交警队事故认定书、医生诊断、住院票据等在卷佐证,柳A亦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柳A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事后又未向交警部门说明案情已构成逃逸,依法应当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原告袁A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袁A因事故受损害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原告袁A应得赔偿项目、数额分别为医疗费x.97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收入,法院酌定每天30元×17天=51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收入,法院酌定每天20元×17天=34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元=17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柳A辩称的车辆是受张A之子委托才驾驶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张A为机动车所有人,未能妥善保管好车辆,致使柳A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与柳A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张A辩称柳A系偷开车辆因未有足够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柳A与张A按8:2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为宜,即柳A承担x.97元的80%为x.58元,张A承担x.97元的20%为272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柳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A人民币x.58元。二、被告张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袁A人民币2728.39元。三、驳回原告袁A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柳A承担760元,被告张A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柳A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发生交通事故后柳A并未逃逸,出事的摩托车是在柳A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张A推走的,柳A并没有逃逸行为。2、一审判决认定袁A住院17天,花费x元,仅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没有病历和每日清单也没有司法鉴定,证据不足。3、张A故意将自己的机动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A承担次要责任才是公平的,请求依法改判。

袁A答辩称:1、柳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已认定柳A负全部责任,袁A没有责任。2、医疗费x.97元是真实的。袁A现在体内钢板还未去掉,是因家庭经济困难不得已才出院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A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柳A私自把车开走造成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应由柳A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元月8日16时许,柳A驾驶张A的汽油三轮摩托车将袁A撞伤的事实存在。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起交通事故柳A应承担全部责任,袁A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袁A因事故遭受的损害应得到相应赔偿。袁A住院期间医疗费x.97元有XX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足以认定。柳A系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上诉称应由张A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柳A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元由柳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付要欣

代理审判员缑兵伟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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