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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刘某某与沈丘县赵德营镇新科技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44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原沈丘县X镇科技实验中学)。

负责人孙某某,校长。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因与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负责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5日王某某、刘某某和沈丘县X镇科技实验学校签订“校舍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二人租赁沈丘县X镇新科技实验中学的中学部,租赁期限三年,每年的租金x元,每年的8月份由承租方向出租方一次付清,自2005年4月5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到期等。后于次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对校舍的整修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所需整修费用从2005年至2006年的租金中扣除。后王某某、刘某某对校舍进行了整修,共花费x元,冲抵了第一年的租赁费。余欠第二年、第三年的租赁费x元未付,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沈丘县X镇新科技实验中学”于2005年6月15日变更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其负责人均为孙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和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王某某、刘某某使用,王某某、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每年的8月份将租金x元交付给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但王某某、刘某某却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了两年的租金x元,其行为侵犯了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的合法权益,故王某某、刘某某应向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支付租金x元。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诉称的王某某、刘某某应将拆除的楼梯恢复原状的请求,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向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租金x元;二、驳回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王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王某某、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签订了租赁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优良的教学环境,合同仅履行一个月就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应该知道上诉人与其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答辩称,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关于已经终止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王某某、刘某某实际使用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的时间为1个月。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与王某某、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与王某某、刘某某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的情形,

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也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终止该租赁合同,故其主张该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赔偿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的损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在使用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一个月后即搬出学校,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约定租金的义务,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其却并没有积极行使权利,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王某某、刘某某偿还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6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承担1300元,被上诉人沈丘县X镇新科技学校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某义

审判员刘某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金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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