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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X区元町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佐藤银治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重华,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现暂住(略)-03店面。

委托代理人江兴彪,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简称佐文工业所)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佐文工业所对郑某享有的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郑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佐文工业所著作权的依据是其在日本、巴基斯坦、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相关商标,但是这些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佐文工业所是这些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必然表明其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因此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商标权的归属而不能表明著作权的归属。而且,佐文工业所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享有著作权。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佐文工业所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佐文工业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上诉理由为:佐文工业所作为生产缝纫机零部件等的业内知名公司,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作成争议商标图形的美术作品并公开发表、登记注册商标。佐文工业所作为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证据及理由充分。且郑某自行政裁定阶段均未提出过佐文工业所并非争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人的主张,而是在承认佐文工业所作为著作权人的前提下,仅就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提出过异议而已。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争议商标图形不享有著作权,认定事实不清。

商标评审委员会、郑某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5日,弘隆缝纫机机械设备(南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2003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略)号,核定使用在第7类: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专用期限至2013年9月20日。2007年8月1日,争议商标转让至郑某名下。

争议商标(略)

1986年9月22日,佐文工业所在日本在缝纫机及零部件商品上获准注册了“松针图形”及“x及松针图形”商标,在巴基斯坦于1993年在缝纫机部件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x及图”商标,在中国台湾地区于1991年10月1日获准注册了“x及图”商标。(详见下图)佐文工业所于1971年4月1日在中国台湾地区获准注册了“x及松针图形”商标。

日本注册商标、巴基斯坦注册商标、台湾地区注册商标(略)

2006年12月25日,佐文工业所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7类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与佐文工业所在先注册的第(略)号图形商标和第(略)号“x及图”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7类缝纫机零部件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佐文工业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梭心套(机械零件)等商品上在先使用过“x及图”商标,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佐文工业所曾在日本、巴基斯坦、台湾地区、中国大陆获准注册了含有松针图形的商标,该图形由椭圆形包裹两只形似松针的图形交叉构成,在外观上具有一定的美术效果,属于中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佐文工业所公开发表了该美术作品,郑某并未提供共同享有该图形在先权利的证据,因此,佐文工业所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与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完全相同,郑某将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表示其认定佐文工业所享有著作权的依据是佐文工业所在日本、巴基斯坦、中国台湾地区注册了相关商标。

本院另查明:在郑某于2007年10月2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理由书中,其第一项答辩理由即为:佐文工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形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其提交的在中国、中国台湾、日本及巴基斯坦等国家和地区的注册证明并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图形的合法创作者或者著作权拥有者。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佐文工业所及郑某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商标争议答辩理由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佐文工业所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佐文工业所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属于该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主张对某一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当事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佐文工业所著作权的依据是佐文工业所在日本、巴基斯坦、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相关商标,但是,这些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佐文工业所是这些商标的专用权人,并不必然表明佐文工业所系引证商标图形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商标注册证仅能表明商标权的归属,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方式,不能以此确定著作权归属。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佐文工业所的著作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争议答辩理由书中已经明确主张佐文工业所提交的相关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图形的合法创作者或者著作权拥有者,故佐文工业所上诉主张郑某从未对其享有涉案图形作品著作权提出过异议,不能成立。佐文工业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佐文工业所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株式会社佐文工业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戴某婷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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