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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诉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少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少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万某某住在同一村X组。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2008年农历正初七在浙江省举行结婚仪式,后到固始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3月18日生一女孩万××。由于婚后我与被告性格格格不入,经常吵打,以致于在本次起诉前,我与被告吵打时,被告将我的父亲头部打成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们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原告父母所致,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应退还买房款12万某,彩礼1万某及卖货款6.6万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系同一村X组邻居,2004年元月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正初十在浙江省嘉兴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8年8月18日到固始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万××,孩子一直同原告生活。结婚前后,原、被告双方均在浙江嘉兴做生意。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在撕打时,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父亲殷某华头部砍成轻微伤,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2004年双方订婚时,被告给原告1万某礼金,2009年结婚时,被告又给原告彩礼和购房款共计12万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证人证言、证人到庭证词、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邻居,彼此之间应有所了解,双方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同时被告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士管

审判员范德银

审判员王文宝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暬v(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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