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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犯罪,2011年9月19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绑架犯罪,2011年10月24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浚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与袁肖建、孙彦磊(二人均已判决)曾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冯某X。2006年10月5日22时许,范某伙同袁肖建在冯某X家门前,见到冯某X后,二人以打冯某X相威胁,将冯某X挟持到袁肖建老院正屋最西边的房间。在房间里,袁肖建从家中找来铁丝、胶某、尖刀等东西,伙同范某用铁丝将冯某X捆住,用胶某将冯某X的嘴巴粘住,又把冯某X弄到屋里的棚上。后范某到孙彦磊家,将孙彦磊叫来看管冯某X。孙彦磊到后伙同袁肖建、范某对冯某X进行了重新捆绑,由孙彦磊负责看管冯某X到第二天早上。袁肖建、范某离开现场后两次给冯某X的父亲冯某某打电话称冯某X在他们手里,并想着等冯某某回电话时向冯某某索要钱款。冯某某以为冯某X在家,故其接到电话后不以为然。袁肖建、范某打过两次电话后便各自回家睡觉。第二天8时许,冯某X趁孙彦磊熟睡之际,挣脱捆绑逃走。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同案人袁肖建、孙彦磊的供述,被害人冯某X、冯某某陈述,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与袁肖建、孙彦磊(二人均已判决)曾以索要钱财为目的预谋绑架冯某X。2006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范某伙同袁肖建在冯某X家门前,见到冯某X后,二人以打冯某X相威胁,将冯某X挟持到袁肖建家老院正屋最西边的房间。在房间里,袁肖建找来铁丝、胶某、尖刀等东西,伙同范某用铁丝将冯某X捆住,用胶某将冯某X的嘴巴粘住,又把冯某X弄到屋里的棚上。后被告人范某到孙彦磊家,将孙彦磊叫来看管冯某X。孙彦磊到后伙同袁肖建、范某对冯某X进行了重新捆绑,由孙彦磊负责看管冯某X到第二天早上。范某、袁肖建离开现场后两次给冯某X的父亲冯某某打电话称冯某X在他们手里,并想着等冯某某回电话时向冯某某索要钱款。冯某某以为冯某X在家,故其接到电话后不以为然。范某、袁肖建打过两次电话后便各自回家睡觉。第二天8时许,冯某X趁孙彦磊熟睡之际,挣脱捆绑逃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8月14日(阴历)晚上七、八点钟,范某与袁肖建将冯某X从家中叫出来,后三人一起到了袁肖建家的老院,范某与袁肖建二人将冯某X弄到袁肖建老院的阁楼上,用铁丝捆住冯某X,用胶某粘住冯某X的嘴。后范某将孙彦磊叫来共同看守冯某X,期间,袁肖建给冯某X的父亲打电话,让冯某X的父亲拿钱赎人,但冯某X的父亲并不相信袁肖建的话。三人商议由孙彦磊看守冯某X,范某与袁肖建回家睡觉,次日早上,袁肖建、孙彦磊找到范某说冯某X跑了,后三人分别逃跑。

(2)同案人袁肖建的供述,证明袁肖建与范某、孙彦磊曾在范某家新院商量过绑架冯某X的事,记不清具体是谁提议的。2006年10月5日(阴历八月十四)晚上,袁肖建与范某在冯某X家门口看到冯某X,便以打人相威胁让冯某X跟他们到袁肖建家老院,找来铁丝、胶某,伙同范某用铁丝捆住冯某X,用胶某粘住冯某X的嘴,将冯某X看押于袁肖建家屋棚上,并与范某商量,让孙彦磊过来看冯某X。孙彦磊来后,袁肖建与范某回家睡觉,在回去的路上,范某给冯某X家打两次电话,告知冯某X家人冯某X在他们手里,但没得到冯某X家人的理睬。次日早上,孙彦磊找到袁肖建家鸡场对袁肖建说冯某X跑了,后袁肖建与孙彦磊、范某逃跑。

(3)同案人孙彦磊的供述,证明2006年10月5日晚上,孙彦磊遇到袁肖建、范某后,袁肖建对孙彦磊说晚上准备弄冯某X的事,并说等将冯某X弄来让范某去叫他。后范某将孙彦磊叫到袁肖建家老院,让孙彦磊看管冯某X。孙彦磊看到冯某X被一根腰带把双手和腰一起绑在屋棚上的一根木柱上,袁肖建让孙彦磊看守一夜,并说他出去给冯某X家打电话。后孙彦磊伙同袁肖建、范某三个人用铁丝、胶某重新将冯某X捆到屋棚上的木柱上,用胶某粘住冯某X的嘴不让说话。捆绑后,袁肖建和范某离开。大约有1个小时左右,袁肖建又回来了,给孙彦磊捎了一瓶水,随走了,还说他给冯某X的父亲打电话了,说要30万元,冯某X的父亲不相信,还在电话里笑,把电话挂了。到第二天早上,孙彦磊迷糊睡觉时看到冯某X挣脱捆绑后跑走,因孙彦磊害怕出事,没加以阻拦。冯某X走后,孙彦磊找到袁肖建,并对孙彦磊说冯某X逃跑了。孙彦磊与袁肖建、范某一起外逃。

(4)被害人冯某X的陈述。证明冯某X在家门口遇到袁肖建、范某后,袁肖建让冯某X跟他们走,并以打人威胁冯某X跟他们到袁肖建家老院,在袁肖建家老院,冯某X被袁肖建他们用铁丝、胶某、腰带捆绑于房间的棚上。袁肖建拿一把尖刀对冯某X进行威胁。后袁肖建让范某将孙彦磊叫来,孙彦磊来后,袁肖建、范某离开。早上,冯某X见孙彦磊睡着了,便强行弄开捆绑的东西,回家后与冯某X父亲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10月5日有人给冯某某打电话,叫冯某某拿钱赎人咧,冯某某以为有人和自己开玩笑就将电话挂断。到晚上十二点钟,见冯某X还没有回家,就到外面去找也没有找到,第二天早上,冯某X回到家告诉冯某某,他昨天晚上被袁肖建、范某臣(即范某)、孙彦磊三人在袁肖建家绑架了一晚上,刚从袁肖建家跑出来,冯某某听后随时和冯某X去报案了。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范某抓获的情况。

(7)案件照片,证明被告人袁肖建、孙彦磊绑架被害人冯某州时使用的尖刀、胶某、铁丝的情况。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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