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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斌犯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又名仲某斌),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任××,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斌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仲某斌及其辩护人任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仲某某在担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经真阳镇居民高××(另案处理)介绍,承诺帮忙斡旋正阳县X镇居民张××涉嫌盗窃而被查处一事,并先后于2008年8月2日、2008年8月6日两次收受张××亲属现金共计x元。现赃款已退出。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仲某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其被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并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未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受3.5万元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等于是犯罪。因此,被告人仲某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仲某斌在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期间,陡沟镇街上的理发个体户张××因涉嫌盗窃被正阳县公安局刑警队逮捕,张××的妻子徐××找到在县城卖家电的高××(高××的哥与仲某斌是战友),让其找人活动此事,高××就找到仲某斌让其帮忙,仲某斌答应活动此事,张××亲属分两次共送给仲某斌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仲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23日。

2、任职证明,证实了仲某斌于2006年2月28日任正阳县公安局真阳镇派出所副所长。

3、吴××、张××、冯×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在卷的证据光盘系根据录音带制作的、内容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

4、正阳县城市信用社取款凭条,证实高×帐户于2008年8月2日支取现金x元现金的事实。

5、正阳县农行银行卡明细查询,证实仲某斌银行卡上分别于2008年8月3日、2008年8月7日存款x元和x元。

6、调取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张××家提取复读机、录音带及记载送钱日期的挂历的情况及物证的照片。

7、张××盗窃案刑事诉讼法律文书,证实张××案的诉讼经过。

8、被告人仲某斌的供述,证实2001年到正阳县X镇派出所任副所长,2009年调到巡特警大队任副大队长。高××的哥与他是战友。2008年高××和他联系时说陡沟的一个人因盗窃被公安局的关起来了,让他问问情况,看能不能把这个人“扒”出来,他答应帮忙后,高××和一个男的先给他拿2万元钱,这中间高××又打电话问2万元够不够,他说2万元不太够,反正办这个事多退少补,后来一个女的(事后知道是张××家属)和一个男的一块又给他拿1.5万元,后来因为忙没有问。他也不知道张××是怎么处理的,后来张××给他打电话他才知道张××出来了。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高××的老岳父和她是一个上的邻居。2008年7月份她丈夫张××被刑警大队三中队的人带走后,她们找到高××,高××问张××啥情况,然后找到真阳镇派出所的副所长仲某斌。高××和张×某一块先给仲某斌送过去二万元钱,过了几天李××骑摩托车带着她又给仲某斌送过去一万五千元钱,总共给仲某斌送三万五千元钱。仲某斌说事情办成了,你也别高兴,事办不成,你也别恼,他尽力给办,事办不成了,吃个三千、五千的,也就算请客了,下余的钱退给她。后来想着张××取保是检察院退回后取保的,花这么多钱有些亏,她们就用固定电话给仲某斌打电话,而且录了音,想着以后问仲某斌要钱好有个证据。

10、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被取保回家后,听他家属说给仲某斌送3.5万元钱的情况,他认为花了这么多钱,事情也没有办好,所以他想起来用电话给仲某斌、高××亮打电话时用录音机给录下来了,证明仲某斌收过钱了,将来好要钱。

11、证人高××的证言,证实张××妻子来找他,让他问问张××的情况,他就想着他哥与仲某斌是战友,他就问仲某斌张××的情况怎么办,仲某斌说应该找人活动活动。当时仲某斌记下了张××的基本情况,还说办事需要花钱。他问仲某斌需要多少钱,仲某斌说需要个二、三万元。后来他和张××的一个弟弟一块去给仲某斌送两万元。后来他在武汉给小孩看病,张××的妻子给他打电话说拿钱过来了,他让张××的妻子直接给仲某斌联系,这次钱是怎么送的他不清楚。

12、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份张××被逮捕关押后,他和他婶徐××一块去找高××好几次。有一天,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他和徐××一块骑摩托车直接到派出所找的仲某斌,徐××把钱放到仲某斌办公桌上,仲某斌问多少钱,徐××说是1万5千元,仲某斌就把钱放到他的办公桌抽屉里了。仲某斌说事情办成了,你也别高兴,事办不成,你也别恼,他尽力给办,事办不成了,吃个三千、五千的,也就算请客了,下余的钱退。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大哥张××被关起来后,有一天他和父亲、嫂子一行六人找的高××,他带二万元钱又和高××一块到派出所,找到仲某斌后,就拿出钱交给仲某斌了,仲某斌直接接住钱后撞到裤兜里了。后来过了好长时间,张××一直没有出来,他给仲某斌打过几回电话,仲某斌说别急在办着。

1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他和王×是张××涉嫌盗窃案件的承办人,当时把案件报捕后,检察院批捕了,在案件起诉时,起诉科审查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然后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过程中,他和以前办理此案的承办人进行交流沟通,以前的案件承办人说此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矛盾点较大,不符合起诉条件,然后局里研究,决定对张××取保候审。在承办此案期间,没有本局干警为此事说过情、活动过,仲某斌没有找过他了解过此案情况,没有请过他吃饭。也没有给他送过钱物。

15、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他于2007年至今任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陡沟镇张××盗窃案是他大队侦查员刘××办理,案件经批捕后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因诉不下去羁押期限已满,后刑警大队将张××取保候审。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没有公安干警找他说情或送礼、请吃饭,仲某斌也没有找他说情或送礼、请吃饭。

16、根据张××提供的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一张,证实了张××给仲某斌、高××打电话时仲某斌承认收受x元钱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斌身为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明知张英强的亲属利用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答应为张××的亲属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收受现金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任××的辩护意见称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其被指控受贿罪的罪名并不能成立。因为,首先,被告人没有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次,被告人未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被告人收受3.5万元钱的行为是错误的,但不等于是犯罪。因此,被告人仲某斌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斡旋受贿罪的规定,依照罪行法定的原则,起诉书对其犯罪指控不能成立的意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了“为他人谋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职务上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被告人仲某斌收受张××亲属x元钱就是承诺为给张××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公安机关对张××案件的处理结果正当与否,是否与仲某斌的行为有联系不影响被告人仲某斌的犯罪构成。因此,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仲某斌在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表达了悔罪之意,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美清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陈建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宏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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