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人,系中国远洋集团青岛配送中心仓管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雪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宇林物流仓储服务部。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茅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该服务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昆明雪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力公司)、原审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宇林物流仓储服务部(以下简称宇林服务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涉案租赁标的物房屋被雪力公司卖与云南金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杉公司),该公司已于2008年4月28日取得昆明市官渡区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雪力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其与赵某甲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一审判决支持了该项诉讼请求,但赵某甲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故在二审审理并作出处理且法律文书生效之前,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仍处于合法履行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自2008年4月28日起,金杉公司依法成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出租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能达成调解,故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7)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静
代理审判员卢义颖
代理审判员起俊
二OO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梓旭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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