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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诉尚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元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元某之母。

被告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元某诉被告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腊月二十六登记结婚,2009年2月19(农历)生一女尚某羽,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上网成瘾对原告及生女不闻不问,被告所挣点钱存在卡里设了密码,不让原告支取,被告经济上控制原告是因为典礼时赠给我3万元,婚后让我把钱吐出来,常让我把钱还给他,让我走人,将家门换锁不让回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请求判令双方离婚;2、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娘家陪送物品电某机、电某、洗衣机、电某炉、电某车各一台及被子八条和我个人及女儿衣物由我带走;4、分割共同存款7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某辨称,1、被答辩人元某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完全属实,2011年8月份之前感情良好;2、不同意女儿尚某羽由元某抚养,应有答辩人抚养有利,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3、共同财产方面被答辩人所提存在异议,个人财产30000元某告应全额返还;4、彩礼钱应酌情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冬典礼,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尚某羽,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初三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双方产生矛盾,2011年9月,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于当年秋天离开被告家中,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主张结婚时娘家陪送物品有29寸电某机一台,组装电某一台(包括主机、显示器各一个),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美的电某炉一台,雅迪电某车一辆,被子八条,原告认可电某车在原告家中,认为其他陪送物品在被告家中;被告认可电某车在原告家中,认为电某机、电某、洗衣机、电某炉被原告拿走了,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婚后有共同存款7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有存款1000元,对方不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案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陪送物品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家分居生活,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生子尚某幼,现随原告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育费;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告不认可在其家中,上述物品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原告之父借1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双方主张的存款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典礼时给付原告的30000元,不符合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元某与被告尚某离婚;

二、生女尚某羽随原告元某生活,被告尚某给付原告元某生女抚育费12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被告可探视生女,原告应予协助。

上述具有执行事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某林

人民陪审员杨海平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呼富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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