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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终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一终字第27号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七日作出(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丈夫易某某为打牌发生口角而遭易某某殴打,杨某甲为泄愤,持菜刀将路过她家门口的易某某的弟媳杨某乙及侄子易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被害人易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原判采信杨某甲的供述、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作案工具笔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相关照片等证据,认定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提出:“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系妯娌关系,两人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8年6月23日下午4时许,杨某甲的丈夫易某某在本村杨某家打牌时,杨某甲代易某某打了几把牌,因没有和牌,遭到易某某的责骂,双方发生口角,易某某用塑料凳子砸伤杨某甲的额头,杨某甲到诊所对伤口进行包扎后回家。当晚7时许,易某某回到家中,2人再次发生争吵,杨某甲跑进厨房拿了1把菜刀,见杨某乙抱着小孩易某路过家门口,即冲上去用右手抱着杨某乙的脖子,左手持菜刀朝杨某乙左脸、右肩及后脑等部位砍了数刀,易某的头部同时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易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两家就杨某乙医药费问题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家赔偿了杨某乙医疗费用5000元。杨某乙向本院提交了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报告,请求对杨某甲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公活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杨某乙的伤情属重伤,易某的伤情属轻微伤;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她和上诉人杨某甲自2008年农历2月份因两家鸭子混在一起而发生矛盾后,二人便一直不讲话。2008年6月23日,她抱着儿子易某到商店买食盐回家经过杨某甲家门口时,听到杨某甲和易某某吵架的声音,杨某甲突然从后面用右手抱住她的脖子,左手持菜刀向她的左脸、右肩部、脑后等部位砍了数刀。她的儿子易某头部枕在她的右手臂弯处,也被杨某甲砍伤。她挣脱后赶忙逃跑,后被送医院抢救;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提取了作案工具菜刀1把,经杨某甲辨认,系她砍伤杨某乙、易某所使用的菜刀;

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和杨某甲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08年6月23日,他与妻子杨某甲为打牌而发生口角,他用塑料凳子打了杨某甲,回到家后,在家里听见弟媳杨某乙喊救命,他跑出来看见杨某甲手里持有菜刀,刀上有血,便将菜刀抢了下来。后见到老弟嫂左侧脸上全部是血,肉往外掀起,侄子的头部也被砍伤了;

6、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杨某甲无精神病,作案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7、上诉人杨某甲对故意伤害杨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8、收条及报告证明,2009年3月15日,杨某乙收到赔偿款5000元并出具报告,要求对杨某娇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杨某甲上诉提出“已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请求适用缓刑”。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两家在一审判决后达成赔偿协议,杨某甲家已支付杨某乙医药费5000元,杨某乙出具报告愿意谅解杨某甲,要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同时鉴于本案发生在妯娌之间,杨某甲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杨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人民法院(2009)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昭远

代理审判员胡文彬

代理审判员刘勇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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