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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广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与原告系表姐妹关系。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经济开发区贝特尔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国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2007年11月份原告生一女孩,因被告母亲重男轻女,对原告生女孩极为不满,被告对其母亲唯命是从,在其母的纵容下,经常找茬无理取闹,甚至对原告大打出手。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回娘家躲避。在此期间原告身体不好,孩子生病,被告不闻不问,无动于衷,没有负起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的母亲大骂不止,对长辈极为不尊重。综上原被告感情名存实亡,没有在一起生活的可能,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付某叶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某养费500元,家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与事实不符,两人的感情还没有破裂,因而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叶”。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还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求同存异,正视自己的缺点和对方的优点,是会和睦相处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国防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曲英姿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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