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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舒某某、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案终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刑二终字第3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于1989年4月6日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隆回县看守所。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和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09)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舒某某纠集被告人武某某窜至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平华综合批发部”盗窃时,被刘某乙发现,为抗拒抓捕,舒某某持铁撬棍将刘某乙打伤。2被告人逃离现场后又窜至孙卫健经营的“中国移动营业店”,盗得手机11台和人民币26.52元。尔后,2被告人又窜至陆序军家,盗得钱江牌摩托车1辆。原判根据被害人刘某乙、失主孙卫健、陆序军的陈述和证人刘某甲的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和2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舒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舒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舒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舒某某盗窃转化为抢劫,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武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对舒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武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以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舒某某上诉提出,他被发现时还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用铁撬棍打被害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某某纠集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盗窃,并为此准备了作案工具铁撬棍、剪刀、“万能”钥匙、套筒、电池、口香糖等物。2008年9月9日下午,舒某某、武某某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窜至隆回县X镇,由舒某某到街上踩点,初步确定刘某乙经营的“平华综合批发部”和孙卫健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为盗窃对象。尔后,2原审被告人进行了分工,由舒某某负责开锁入室盗窃,武某某负责望风。当晚11时许,舒某某、武某某窜至小沙江镇X路X号,将装有作案工具的红色编织袋放在“平华综合批发部”后面玉米地里,由武某某在批发部后面望风,舒某某持铁撬棍和万能钥匙窜至批发部的侧门,在推门开锁时,被刘某乙发现,舒某某即朝批发部后面的厕所方向逃跑。刘某乙追至厕所旁边时,将舒某某一脚踹到厕所旁边的沟里,抓住舒某某并用手电筒照其面部,舒某某即持随身携带的铁撬棍朝刘某乙打去,尔后逃至批发部后面与武某某在玉米地里躲藏了1个多小时。

次日凌晨1时许,舒某某、武某某窜至小沙江镇农贸市场,由武某某望风,舒某某用剪刀在“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的卷闸门锁上方剪了1个小孔,从小孔将卷闸门打开进入店内,在手机柜内盗得不同型号的手机11台,并撬开收银台抽屉盗得人民币20余元。凌晨4时许,2原审被告人又窜至陆序军的住宅,由武某某望风,舒某某撬门入室,盗得钱江牌125-F型摩托车1辆。尔后,2原审被告人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向溆浦县龙庄湾方向逃跑,在小沙江镇X村地段,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拦截,2原审被告人弃车逃跑。上午7时许,公安干警发动群众采取搜山围捕的方式,在小沙江镇X村“水口山”中将武某某抓获。武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14时许在溆浦县X镇“兄弟旅馆”门口将舒某某抓获,并当场提取不同型号的手机11台和铁撬棍1根。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受到刺器作用致左前臂部软组织刺创,属轻微伤范畴。经价格鉴定,被盗的1辆摩托车和11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9日12时许他发现1个中年男子拿了一大串钥匙在开他家的侧门,在他抓住该男子用手电筒照其面部时,该男子拿出1锐器工具打伤他的左手臂后逃跑;

2、失主孙卫健的陈述证明,她经营的手机店于2008年9月9日晚被盗价值人民币9400余元的手机11台和零钱60元左右;

3、失主陆序军的陈述证明,2008年9月10日凌晨4时许他停放在家里的1辆钱江牌125-F型摩托车被盗后,当即追赶并报警,后在群众的协助下,抓获其中1个盗车人;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舒某某被抓获时其住宿的房间枕头下有不同型号的直板手机11台和铁撬棍1根,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将手机发还给失主孙卫健;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舒某某、武某某丢弃的摩托车1辆和装有剪刀、“万能”钥匙、口香糖等作案工具的红色编织袋1个,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陆序军;

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小沙江镇居委会X组陆序军的住宅,该住宅大厅南门锁扣有撬压痕,靠门的墙裙下有木屑;手机被盗现场位于小沙江镇居委会X组孙卫健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指定专营店”,该店卷闸门锁上约3厘米处有1个被剪的长方形小孔,柜台的收银台抽屉被撬开;刘某乙被打伤的现场位于小沙江镇居委会新兴路X号“平华综合批发部”后面的水沟旁;

7、邵公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因受到刺器作用致左前臂部软组织刺创,属轻微伤范畴;

8、隆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摩托车和11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x元;

9、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笔录证明,武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舒某某;

10、溆浦县人民法院(89)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武某某于1989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11、原审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证明舒某某在刘某乙的批发部实施盗窃时,听到有人喊“抓贼”和打架的声音,舒某某逃离现场后告诉他,店主发现并抓住舒某某的衣服,舒某某持铁撬棍打了店主;

12、上诉人舒某某向公安机关作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他伙同武某某在盗窃“平华综合批发部”时被发现,他用铁撬棍打伤被害人后逃跑,尔后窜至农贸市场对面盗窃手机11台,窜至一居民家里盗窃摩托车1辆;

13、户籍资料证明,舒某某、武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舒某某在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舒某某盗窃未遂,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转化为抢劫罪,系抢劫未遂,可以比较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舒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舒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武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上诉提出“他被发现时还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没有用铁撬棍打被害人”。经查,舒某某准备作案工具,事先踩点确定盗窃目标,于深夜安排武某某在批发部后面望风后,携带铁撬棍和钥匙窜至确定的作案目标处推门开锁,应认定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至于舒某某用铁撬棍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舒某某向公安机关作过供述,其供述的事情经过与被害人刘某乙陈述的经过能够吻合,并有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相印证,因此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舒某某盗窃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伤被害人,其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其上诉提出“不构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全案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舒某某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保良

审判员王志强

代理审判员周丽红

二○○九年四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周炬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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