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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易某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主审)、人民陪审员刘申芝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易某舜,现年3周岁。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易某舜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

原告易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3、易某舜常住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的事实;

4、株洲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

原告易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易某舜,现年3周岁。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易某表示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另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且于2009年12月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讯,不尽做妻子和母亲之责,致使夫妻关系有名无实,从而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易某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易某舜由原告易某负责抚养,由被告杨某自判决生效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婚生小孩易某舜独立生活为止。具体支付方式: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

上述具有履行内容的第二项,如被告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易某国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刘申芝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曾旭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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