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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中法执字第44号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法执字第44号

申请执行人殷某甲,男。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X街X号。

申请执行人殷某乙,女。住所地:新乡市塑料机械厂家属院X号楼。

被执行人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市长。

本案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的过程中,2009年5月11日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新乡市人民政府。2009年5月15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做出《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荣花国有土地证的答复意见》并送达申请人殷某甲、殷某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做出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殷某甲、殷某乙要求注销贾荣花国有土地证的答复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另本案诉讼费伍拾元(50.00元)已给付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08)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执行结案。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汤建

审判员余洋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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