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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磊,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四、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7日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年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不得以自己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此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某甲并未某约还本付息。后经核实,被告李某甲将贷款交由被告李某戊使用,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认可其是实际用款人,并自愿承担李某甲借款的连带还款责任。现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李某甲还借款本金x.59元,及从逾期之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四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五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承诺书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五被告均未某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4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十万元申请,被告李某乙作为被告被告李某甲配偶在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某甲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李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另外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被告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以其他人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原告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应同时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10年2月7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由其实际使用。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x.58元,利息2965.05元,罚息1482.5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在原告处贷款,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某甲将贷款交由被告李某戊使用,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归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对被告李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之间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

二、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贷款本金x.58元,利息2965.05元,罚息1482.53元,共计x.16元(2010年4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违约金x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五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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