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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刑终字第65号

抗诉机关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前郭县水灌处职工,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月29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吉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302公路x+400m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超速行驶,强行闯入交通警察设置的管制现场内,与路边行人刘某、柳某、冯某某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害人柳某当场死亡,刘某、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晚,冯某(被害人冯某某的父亲)经营的客车在302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害人冯某某、刘某、柳某到现场帮忙。当晚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驶吉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驶至302公路x+400m处时,强行闯入交通警察设置的管制现场内,与被害人刘某、柳某、冯某某相撞,致柳某当场死亡,刘某、冯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郝某某酒后驾车、超速行驶、强行闯入交通警察设置的管制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柳某、冯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郝某某受伤。次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郝某某于医院中抓获。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柳某、冯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司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父母)生活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赵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停尸费、车辆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37万元,已给付1万元,还需给付36万元,其中归刘某某、张某某16万元,归赵某、刘某某2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柳某某、刘某某、姜某、柳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父母、子女)生活费、停尸费、车辆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37万元,已给付1万元,还需给付36万元,赔偿款由柳某某、刘某某、姜某、柳某某自行分割。上述赔偿款被告人郝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如果被告人郝某某给付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赔偿款高于实际损失,郝某某不得主张返还;如果低于实际损失,不足部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自愿放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冯某、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柳某某、刘某某、姜某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前郭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某某造成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为,被告人郝某某虽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其在交通肇事犯罪中同时具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的严重违章行为,尤其恶劣的是被告人郝某某强行闯入交通警察设置的管制现场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予严惩,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量刑畸轻,并且不适用缓刑。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本院撤销对原审被告人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处罚,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虽然此起交通事故情节严重,但其犯罪后自愿认罪,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己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经过此次犯罪一定吸取教训,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2009年1月28日晚,我驾驶吉x号现代轿车沿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想到农安县伏龙泉接个人。当行驶到王府站镇附近时,我发现前方有警灯闪,我以为是警察要检车,就减速变近光。这时对面驶过来一辆车,打着远光灯,我看不见前方的情况。该车驶过之后,我突然发现路上站着几个人,我想躲已经来不及了,就把那几个人撞上了,我的车也翻入公路西侧的沟子里了。进沟后又与先前肇事的一辆车撞上了。我在家喝了二两白酒,在到达事故现场之前,我先撞到警察设立的反光锥筒上了,当时我有点懵了,也不知道又走出多远,大概有二里地吧。撞的是谁,我也不知道,后来听说是清理第一起事故现场的家属。车掉沟里后,我受伤了,警察把我从车里拽了出来。

2、证人柳某某的证言,我是柳某的父亲。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柳某在302公路上被撞死了。当时是冯某家的客车出事了,他去帮忙。柳某、冯某某、刘某在公路上站着,吉x号轿车过来,把他们三人都撞死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刘某的父亲。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冯某家的客车出事了,他去帮忙,吉x号车把柳某、冯某某、刘某三个人都撞死了。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我是冯某某的弟弟。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我家的客车出事了,冯某某在旁边看车时,被吉x号轿车撞死了。当时路上还有柳某、刘某,他们俩个也都被吉x号车撞死了。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郝某某的妻子。2009年1月28日晚18时许,郝某某驾驶吉x号车在302公路x+400M处肇事了。他当天晚上喝酒了,喝的是白酒,喝多少我不知道。

6、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柳某、冯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7、法医鉴定结论书三份,可证实被害人柳某、冯某某、刘某死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

8、松原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书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体内含有酒精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8张,可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10、收据二枚,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已给付被害人刘某、柳某亲属丧葬费各一万元的事实。

11、年龄证实及现实表现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2、破案经过一份,可证实被告人郝某某被抓捕情况。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郝某某在本案中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并考虑郝某某案发后能认罪服法,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具体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属在法定幅度内量刑,符合法律规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及支持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成伟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孙世雁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姚德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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