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占通,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下称泰鑫炉料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泰鑫炉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时根本就没有接到法院的传票,原审程序违法。(二)、原审没有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的审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王某某辩称:一审过程中,我租用车辆数次配合法院的审判人员前往再审申请人公司的所在地,亲眼所见主审人员把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于该公司的门岗值班人员,一审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拒不到庭参加一审诉讼,法院审查我方提交的证据后,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在本案执行阶段2009年元月22日,再审申请人公司原法人代表也是本案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和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认可欠我煤款x元的事实,当天支付2000元,余款分期分批支付,更证明原判是正确的。
经审查查明,2006年以来王某某经常拉煤卖给泰鑫炉料公司,2006年9月16日泰鑫炉料公司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某烟煤款x元”。同年9月28日王某某拉煤卖给泰鑫炉料公司23吨,欠款8740元。2007年3月22日拉煤19.34吨,欠款8122元,3月23日拉煤19.36吨,欠款8132元,3月25日拉煤19.03吨,欠款6660元,5月19日拉煤20.43吨,欠款7354元,以上共计欠煤款x元。后经王某某催要,泰鑫炉料公司仅付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王某某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07年10月11日到泰鑫炉料公司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该公司门卫秦根成,于2007年12月14日到泰鑫炉料公司将一审判决送达该公司门卫秦根成,秦根成称不会签字,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名。一审判决生效后,2009年1月22日,泰鑫炉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与王某某在法院执行局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载明:“关于王某某申请执行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现(2007)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于2009年1月22日,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付给王某某2000元。二、于2009年3月6日,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付给王某某3000元,下欠x元。三、于2009年6月30日,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付给王某某3万元,下欠x元于2009年12月3日前付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泰鑫炉料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泰鑫炉料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泰鑫炉料公司向王某某出具的欠条、入库单等证据作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之后双方在执行阶段达成的和解协议更是对欠款事实及金额的真实存在的有力佐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泰鑫炉料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省泰鑫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献
审判员王某玺
审判员徐国庆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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