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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某甲诉被告尚某某、曹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甲,男,3岁。

法定代理人廉某乙,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尚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姜亮辉,河南首正(略)事务所(略)。

被告曹某某,男,40岁。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廉某甲诉被告尚某某、曹某某、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廉某甲、其法定代理人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贤,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亮辉,安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白沙至范村X路由南向北行使至范村路段时,货车的龙门架挂住了与李向婷小吃车相连的一横过道路的电线后该小吃车倾倒,小吃车内的热油将原告烫伤,原告当即被送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诊断为“烫伤(热油)35%,系二级臀部四肢。”花去医疗费x.59元,且后续治疗费需x元,而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只付3000元。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2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x.0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未达成协议。

第二组证据:1、诊断证明一份、医疗票据一张、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75天,花去医疗费x.5元。2、医院护理证明一张,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为2人。

第三组证据:住宿票据45张、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2250.00元、鉴定费1200元。

第四组证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一份、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欲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第五组证据:格尔木金地有限公司、中国水电港行公司证明各一份、工资表四份,主要欲证明原告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

被告尚某某辩称:1、原告廉某甲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致使廉某甲在小吃车近距离内烧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本案原告在诉讼时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小吃车车主李向婷为被告。本案的发生,致使原告廉某甲受伤一事,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外,多功能小吃车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小吃车提供电源,其小吃车车主李向婷私拉乱扯电线穿越马路,且无明显标记,才导致被告尚某某车辆龙门架挂住李向婷乱扯的电线,致使小吃车倾倒,小吃车内的热油将廉某甲烧伤,所以,小吃车车主在本案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追加李向婷为本案的被告。3、原告起诉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本案做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第一被告答辩意见认可,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的限额最高医疗费是1万元,伤残最高11万元,超出限额我们不承保,在赔偿限额内我们承担责任可以。

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我院提交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尚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白沙至范村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村路段时,货车的龙门架挂住了与小吃车相连的横过道路的电线后致小吃车倾倒,小吃车内的热油将原告廉某甲烫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向婷、廉某甲二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热油烧伤35%,深2度,臀部、四肢。原告住院治疗75天,共支付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于2009年9月3日出院。2009年10月27日原告伤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8级伤残,审理过程中被告尚某某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8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尚某某通过伊川县交警队支付原告x元。

另查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豫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尚某某的妻哥曹某某。该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虽为豫x登记的车主,但被告尚某某为该车辆实际使用人。且被告尚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使原告廉某甲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尚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廉某甲因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已脱离对该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对该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住宿费票据2250元有连号现象且未注明日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其中的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期治疗费x元,因原告后续治疗尚某发生,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原告方损失项目和金额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x.59元;2、护理费75天×2人×50元=7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30元=2250元;4伤残赔偿金4454元×20年×30%=x元;5、营养费75天×10元=75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x.59元。(被告尚某某已支付x元)

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x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x.59元,应由被告尚某某赔偿。因被告尚某某已先行给付原告x元,故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时,应将该x元直接给付被告尚某某直接赔偿原告x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廉某甲各项损失x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廉某甲x元,直接支付被告尚某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10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郭亚飞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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