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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邹某某、朱某某、廖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某。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邹某某、朱某某、廖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光、冯洁及欧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武,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幸年,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正涛,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上诉人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0日16时40分,被告邹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桂x号面包车由合浦县X镇往合浦县城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十字路小学门口限速路段时超速行驶,追尾碰撞左转弯横过机动车道的冯慷先驾驶搭载欧某的电动车,致冯慷先、欧某倒地后,被对向由朱某某超速驾驶登记为被告廖某所有的桂x号面包车碰撞,造成冯慷先死亡、欧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的交通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与朱某某、冯慷先两人的交通过错相当,邹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冯慷先两人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的当天,原告被送往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颧骨、眼眶各壁上颌窦多处骨折、头皮血肿、失血性休克。2008年6月3日原告出院,6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2008年7月31日,原告出院,用去医药费x.6元。2008年8月3日,合浦县公安局作出合公交法残评字[2008]第X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和7800元给原告;被告邹某某、朱某某分别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x元、x元押金;原告承认包括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的8000元和7800元医药费其共领取了x.6元,冯慷先的家属从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丧葬费9030元。另查明,原告欧某属农村居民。被告邹某某在2007年7月2日已为其所有的桂x号面包车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廖某为桂x号面包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2007年12月20日至2008年12月19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冯慷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x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邹某某为桂x号面包车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廖某为桂x号面包车购买了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遭受损失有直接赔偿的责任。因此,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事故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的交通过错在事故中的作用与朱某某、冯慷先两人的交通过错相当,邹某某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冯慷先两人应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不负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据此,被告邹某某、朱某某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某某为桂x号面包车已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事故发生期间的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已为桂x号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交强险,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邹某某、朱某某及冯慷先分别按50%、25%、25%的比例分担。被告廖某是被告朱某某驾驶的桂x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义务,依法应在朱某某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现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x元。参照2009年《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690元/年×20年×(30%+8%)=x元,但原告只请求x元,按原告请求的数额确定;护理费,原告住院共l68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元/年×l68天=912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l68天)=672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医药费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合计为x.77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77元。财产保险公司和安邦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共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为x元。原告的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6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由上述两保险公司赔偿x元,余额x.6元,由被告邹某某按50%责任赔偿即赔偿x.3元,被告朱某某按25%责任赔偿即赔偿9384.6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x.17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项目,由上述两保险公司在x元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因本案事故除致原告受伤之外,另致冯慷先死亡,因此该x元应由本案原告与冯慷先亲属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可分配得x.17元×x元÷(x元+x.17元)=x.69元,财产保险公司和安邦保险公司各赔偿x.35元。余款x.48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50%即赔偿;8087.74元,被告朱某某承担25%即赔偿4043.87元。被告邹某某、朱某某分别向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付了x元、x元共x元押金,原告共领到的款为x.6元,扣除财产保险公司及安邦保险公司分别支付的8000元和7800元医药费之外,原告只从邹某某、朱某某所交的款中领到x.6元,该款加上冯慷先的家属从邹某某、朱某某所交的款中领到丧葬费9030元(另一案中认定邹某某支付5779.2元,朱某某支付3250.8元)共x.6元,与邹某某、朱某某所交的款不等。因此,应按比例确认邹某某、朱某某对原告所支付的款,其中邹某某支付的为(x元-5779.2元)×x.6元÷(x元-9030元)=x.7元,朱某某支付的为(x元-3250.8元)×x.6元÷(x元-9030元)=x.9元。财产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邹某某、朱某某已付的款应分别从他们应赔偿的款中扣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等x.35元,扣除已付7800元,还应赔偿x.35元;2、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x元和残疾赔偿金等x.35元,扣减已付8000元,实应再赔偿x.35元;3、被告邹某某应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x.3元和残疾赔偿金等8087.74元共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7元,实应再赔偿4176.34元;4、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欧某医疗费9384.65元和残疾赔偿金4043.87元,共x.52元,扣除已支付的x.9元,实应再赔偿670.62元;5、被告廖某在被告朱某某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欧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医药费x.6元错误,事实上上诉人的医药费共x.6元,这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三张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x.6元及一张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6元、二张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324元(以上六张票据合计x.6元)予以证实。三张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共x.6元是上诉人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药费;一张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96元,是上诉人应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要求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鉴定用的医药费;二张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共324元,是上诉人在发生该交通事故后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检查治疗的医药费(因伤势严重后转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以上诉人用去的医药费是x.6元,而不是x.6元。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关于请求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及依据,而简单地认为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予支持是错误的,既不合理也有悖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疝、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多发性)、右颧骨、眼眶各壁、上颌窦多处骨折、头皮血肿、失血休克。上诉人因右颞项部颅骨缺损及右眼眶周部陷畸形,于2008年10月19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右颞顶部颅骨缺损修复及右眼眶周部陷畸形手术整形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评估所需费用人民币5至6万元。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学鉴定书》(广医一院鉴字[x号)予以证实上述事实,而不是“证实原告欧某在交通事故中医治所花费的费用”。虽然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有医疗机构的鉴定结论确定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并且上诉人如得不到该赔偿费用的话,也将无能力支付今后高额的医疗费用,这将使上诉人得不到合理的治疗,进一步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万元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也是合情合理的。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是错误的,是不合理的。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该交通事故死者冯慷先分别按2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直接从上诉人的损失额中扣减了死者冯慷先25%的民事赔偿额不正确。该交通事故经合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邹某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朱某某、冯慷先两人应共同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欧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驾驶的都是机动车辆,而冯慷先骑坐的是非机动车,且上诉人欧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变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朱某某应当与机动车另一方的被上诉人邹某某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冯慷先有过错,因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也不应当与机动车驾驶人朱某某按25%的比例平分赔偿责任。并且,冯慷先在该交通事故中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并终结诉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朱某某与该交通事故死者冯慷先分别按25%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直接扣减了死者冯慷先25%的民事赔偿额不正确。4、因上诉人在该交通事故中作为乘客不负事故责任,没有过错,所以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法院没有判决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对该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这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上诉人受伤的同一后果,已构成了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时上诉人己提交了护理人员欧某光(上诉人的父亲)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实了上诉人父亲欧某光从事交通运输业,一审法院也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但判决计算护理费时不是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而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这是不正确的;并且上诉人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当时休克不省人事2小时,像这样伤势严重的病人理应要2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也应按2名护理人员进行计算。因此护理费是x.90元[注:上诉人在住院期间是由其法定代理人父母亲2人进行照顾护理的,且其父亲欧某光是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因此护理费x.9元(x元/年+x元/年)÷36.5天×l68天]。7、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法院应予以支持。从本案看,发生该交通事故时,上诉人只有ll岁,还是学龄儿童,就因此受到两处伤残的严重伤害,并且毁容,给上诉人今后的生活、学习、工作造成严重的影响,给上诉人留下严重的心理阴影,精神受到极大损害,且对其父母亲的精神打击也极其严重的,所以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不过高,依法应予以支持。8、案件受理费应是人民币3109元,而不是3019元,一审法院认定是3019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上诉人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9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对上述各项费用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安邦保险公司、邹某某、朱某某均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欧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应为x.6元,各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应否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承担连带责任,冯慷先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冯慷先应赔偿部分应否在本案的赔偿额中扣减;2、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3、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否由被上诉人邹某某、朱某某、廖某承担连带责任,冯慷先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冯慷先应赔偿部分应否在本案的赔偿额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邹某某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正在左转弯行驶的冯慷先驾驶的电动车,致使电动车连人带车摔倒后再与对向驶来的由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冯慷先死亡,电动车上成员欧某受伤。邹某某与冯慷先的相撞行为在前、朱某某与冯慷先的相撞行为在后,两相撞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具有同一性;前一个相撞行为的发生为后一个的再次相撞行为创造了条件,前、后两相撞行为发生间接结合,导致上诉人欧某受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邹某某、朱某某、冯慷先应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欧某认为应由邹某某、朱某某、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欧某并未对冯慷先的法定继承人提出有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部分赔偿进行判决正确,并非是直接扣减了欧某的赔偿额,上诉人可另行向冯慷先的法定继承人主张该部分赔偿。

关于本案的医疗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x.6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未对其父亲欧某光参与护理及护理时间提供证据证实,本院维持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因尚未实际发生,上诉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对医疗费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六项;

二、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邹某某应赔偿上诉人欧某医疗费x.3元和残疾赔偿金等8087.74元共x.04元,扣除已支付的x.7元,实应再赔偿4386.34元;

四、变更合浦县人民法院(2009)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朱某某应赔偿上诉人欧某医疗费9489.65元和残疾赔偿金4043.87元,共x.52元,扣除已支付的x.9元,实应再赔偿775.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9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海城支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00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4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3209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邹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409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欧某已预交,各被上诉人应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上诉人欧某)。

上述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新永

审判员魏玉芳

审判员魏岚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龚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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