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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又名商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某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刘某晓,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3日24时许,在济源市X镇X村小刘某村X路上,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商某某的左额部砍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其砍成轻伤,现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7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认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无力赔偿。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另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3日23时许,在济源市X镇X村小刘某村X路上,该村居民商XX与刘XX(被告人父亲)因琐事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刘XX和其儿子刘某某等人一起前往刘XX家的饭店,后在刘XX家饭店后面的道路上,商XX的弟弟商某某等人去找刘某群,并将刘XX家饭店后窗玻璃砸烂,被告人刘某某与商某某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奇持菜刀将商某某的左额部砍伤。经鉴定,商某某左额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被济源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09年9月21日,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马山派出所民警在雪云卡口将刘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主动向本院交纳赔偿款5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系居民家庭户口,个体工商某,系济源市刘某预制厂业主。事发后商某某随即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9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一个月门诊复查头颅CT;住院期间由其妻侄常军敏护理,常军敏系居民家庭户口,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豫x号车的车主。被抚养人闫秀青系商某某之母,X年X月X日出生,系济源市居民家庭户口,商某某共姊妹四人。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申请对其进行伤残鉴定,经本院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商某某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2008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4821.31元;2、误工费x元/全年÷365天×(27+30)天=3875.53元;3、护理费4454元/全年÷365天×27天=329.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5、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6、残疾赔偿金4454元/全年×20年×10%=890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全年×5年÷4人×10%=380.5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8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商某某的陈述,证人商XX、刘XX、刘XX等人的证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抓获证明,交款单据,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系与被害人商某某方在互殴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不宜认定为正当防卫,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相关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可以证实被害人商某某等人在商某奇和刘某群发生争执离开后又去找刘某群进而再次引发冲突的事实,对本案被害人所受伤害的发生起到诱因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即x.81元应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应结合其户口情况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情况来计算护理费损失。

综上,考虑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81元(含已缴纳的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范红海

人民陪审员崔静静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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