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某妻子。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建新,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廖超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刘某某、陈某甲诉:2009年1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刘某某驾驶着湘x两轮摩托车,路经炎陵县X镇X路段时,被告陈某乙正从山上下溜松木到公路上,造成原告刘某某翻车,导致两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炎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在支付了3800元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全部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共计x.3元。
被告陈某乙诉称:两原告所诉事实经过属实,但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与事实不符,且两原告计算的损失标准过高,要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并驳回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陈某甲因伤损失的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75元,被告陈某乙自愿承担9496元,现已支付3800元,尚应给付5696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陈某甲3000元,200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刘某某、陈某甲2696元。其余部分原告刘某某、陈某甲自愿承担。
二、原告陈某甲自愿放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刘某某受损的洪都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被告陈某乙自愿负责在一个月内修理完毕,并承担修车费用。
四、本案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0元,被告陈某乙自愿全部负担,并在2009年12月31日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某某、陈某甲。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廖超光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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