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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廊刑终字第20号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廊刑终字第20号

原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庭住(略),捕前在三河市X镇百万驴肉饭店打工。2008年5月2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八日做出(2008)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5月21日张某某来到位于三河市X镇的百万驴肉饭店打工,住该饭店。同年5月26日晚,张某某见店内当天收入一千余元即起抢劫之念。22时许张某某见只有女老板王某某一人在二楼洗手间洗衣服,便从该饭店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二楼洗手间,持刀对王某某进行抢劫。被害人王某某反抗,夺下张某某手中菜刀并将张某某砍伤。

为证明所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详述了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韩素霞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三河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因被害人反抗致抢劫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张某某上诉主要提出,证人大多数是近亲属关系;其不是抢劫,是要其在该店打工应得的工资;其没有拿菜刀;其头上的伤不是刀伤等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证人大多数是近亲属关系之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书所列证人证言中的证人韩素霞、赵林林、王某强、王某南、王某福确系被害人王某某之近亲属或其他亲属,但是这些证人的证言都经过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律并未排斥近亲属或其他亲属作证的效力,故上诉人此项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所提其是要其在该店打工应得工资之意见,经查,上诉人在百万驴肉饭店当服务生刚6天,没有理由向老板强要工资,且其在侦查期间明确供述是见店内当天收入一千余元即起劫财之念,遂持菜刀逼迫女老板拿钱,其供述内容中的暴力、胁迫情节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相吻合,故对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拿菜刀、其头上的伤不是刀伤之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相悖,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恒

审判员刘丽华

审判员王某国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其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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