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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我有一车牌豫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2010年5月13日11时许,我驾驶该车顺郸城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某转盘西时,与同向推人力三轮车行驶的王某贤相撞,造成王某贤受伤及人力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力三轮车方无责任。在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我与王某贤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向人力三轮车方王某贤赔偿x元,后我多次找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被告不同意足额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给予赔偿,愿意调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自愿给付原告黄某乙于2010年5月13日在郸城县郸城县X路王某转盘西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保险赔偿金共计x元,于调解书送达后的第十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赔偿额外任何费用。

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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