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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郸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东校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原系郸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东校区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任某某,均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被告郸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东校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某校副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校教师。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年级学生,2010年5月9日晚9时许,原告因带手机被学校教务处丁主任某董某长发现,随狂追原告索要手机,从学校食堂往北追至约300米处,由于现场无灯光照明,又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被一高出地面约半尺左右的铁质水管绊倒,当时昏迷过去。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面部大面积擦伤,牙齿断裂四颗,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月余,花费数万元,并留下终身残疾。原告认为,被告教学场地、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安装不符合规定,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存在重大过错和安全隐患,是导致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违反教学规章制度,追赶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违反学校纪律,不按学校要求按时作息,且在食堂门口开手机听歌,被学校值班老师发现并上前询问时,原告飞奔跑掉,慌忙之中被绊摔倒,其摔倒处系学校用水水井处,是一处明显的、众所周知的小型建筑,在水井不足20米距离内设置有两处照明灯,原告系已成年人,其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摔伤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老师有履行正常管理学生的职责。且原告伤后被告多次组织到医院看望,并已垫付医疗费用905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学校没有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陪审团参加庭审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郸城县第一高级中学东校区除已经给付原告贾某某的医疗费9050元外,再给付原告贾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当庭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原告贾某某不得再以此事向被告要求其他赔偿,被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等费用不再承担任某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郭振兰

审判员孙涛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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