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林摩托车商行业主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郝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我经营的松林摩托车商店赊购轻骑x-2型摩托车一台,价值68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5日前付清摩托车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郝某某没有给付摩托车款。现要求被告郝某某立即给付摩托车款6800元,并自2007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买卖合同一份。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郝某某于2007年7月6日在原告经营的松林摩托车商店赊购轻骑x-2型摩托车一台,价值6800元,约定在2007年12月5日前付清摩托车款,并由被告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郝某某没有给付摩托车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郝某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摩托车款,被告王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豆某某摩托车款6800元,并自2007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欣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