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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81号

原告马某某。

第一被告李某甲。

第二被告李某乙。

第三被告张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从2003年开始给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塑钢厂做塑钢框及白钢门,第三被告当时任塑钢厂会计。三被告共欠我工时费x元2003年给付5600元,尚欠7700元。第三被告于2006年6月24日给我出钱据一枚。我多次索要此款,三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工时费7700元及利息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景海

二00九年六月六十日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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