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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诉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武陟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武陟县X镇黄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甲不服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4日、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日对原告贾某甲作出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贾某甲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1月在谢某营镇X村南、新洛路北侧,占用谢某营镇X村建设用地建门面房。该占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南北宽9米,东西长19米,建筑占地面积171平方米(折合0.26亩)。现正在垒围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二、按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1710元。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李xx、亢某某的执法证。

2、2009年5月5日立案呈批表,案件来源为群众举报,受理日期为2009年5月2日,2009年5月5日立案查处。

3、2009年5月2日〔2009〕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贾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在谢某营镇X村南、新孟公路北侧占地建门面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

4、2009年5月7日询问贾某甲笔录,笔录上没有调查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5、2009年5月7日谢某营村委会证明,贾某甲在村南、新孟路北侧建门面房一事,当时曾给村委说过,但村委没有给他出示任何建房手续。证明仅加盖村委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

6、2009年5月7日现场勘测笔录,占地东西长19米,南北宽9米,占地面积171平方米,占地现状围墙建1米多高,地类属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7、现场照片两张。

8、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9、2009年5月16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地籍测绘股鉴定书,贾某甲占地地类为居民地,鉴定书加盖被告印章。

10、2009年5月16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科技股鉴定书,贾某甲占地属城镇建设用地,鉴定书加盖被告印章。

11、2009年5月16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用地耕保股鉴定书,贾某甲占地地类不是基本农田,鉴定书加盖被告印章。

12、2009年5月17日《关于谢某营镇X村民贾某甲非法占地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13、2009年5月17日违法案件会审记录。

14、2009年5月20日土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呈批表及5月21日的送达回证,告知贾某甲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15、2009年6月1日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5月25日的审批表及6月3日的送达回证。

16、2009年10月1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处罚决定。

17、贾某甲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贾某甲诉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作出的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处罚结果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原告个人并非被告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被告处罚原告个人属处罚主体错误。谢某营镇X村第五村X组于1982年前分为5.1和5.2两个村X组,因5.X组内部发生矛盾,2008年5月8日,经镇、村研究讨论,将5.1村X组分成了“贾某武组”和“贾某甲组”。按照谢某营镇、村“关于5.X组(贾某武组、贾某甲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被告所称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应归“贾某甲组”使用。原告作为“贾某甲组”的负责人,与本组组员共同拆除了该土地上原有的危房三间,准备重建。原告拆房、建房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以原告个人为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2、被告所称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原有门面房6间,因年久失修成为危房,除“贾某武组”已拆除的危房外,“贾某甲组”将剩余的3间拆除,并在原房基础上准备重建,“贾某甲组”的行为绝非非法占用土地。被告以原告个人非法占用土地作出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处罚决定错误。3、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前和行政复议过程中,不知道谢某营村X村民小组,更不知有“贾某甲组”,而盲目进行处罚,复议机关为袒护被告,自己调查取证,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占地的证据有调查原告的笔录和谢某营村委会的证明,被告调查原告的笔录是采用欺诈方式所取得的,村委会的证明,形式违法,说明被告作出的处罚,证据不足;从2008年5月以后,谢某营村X.X组根本不存在,武陟县人民政府将原5.X组追加为第三人是不成立的。原告申请证人贾xx、贾xx、杨xx、贾xx、侯xx出庭作证,以证明①5.X组已经分成贾某甲组和贾某武组,5.X组已经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②贾某甲是行使职务行为;③被告调查程序违法,内容不符合事实。对第一个证明内容,证人贾xx、贾xx、杨xx证实,5.X组已经分组,贾某甲组组长贾某甲是组员选举的。因证人作证内容相同和庭审时间关系,证人贾xx、侯xx未再出庭作证。对第二、三两个证明内容,证人贾某乙证实,盖房是组里盖的,土地所调查时笔录基本上是写好的,念了念就让签字,说一签字送到局里这事就结束了。询问过程中,两个人不是始终都在场。贾某利对第二个证明内容作证,证实贾某甲是组长,盖房时组里开过会,集体盖房集体投资,房是组里盖的。因证人杨xx、贾xx、侯xx主要作证内容与贾某利相同和庭审时间关系,证人杨xx、贾xx、侯xx未再出庭作证。

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自己承认非法占地建门面房是其个人行为,谢某营村委会证明非法占地属原告个人行为。非法建门面房的行为,超越了原告作为“组长”的职权,系原告个人实施的非法行为,根本不是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X组,小组长由村X组会议推选。而“贾某甲组”是由于5.X组内部因农田水利、经济财产、临公路地皮等方面发生争执,2008年将5.1村X组分成两个内部结构“贾某甲组”、“贾某武组”。“贾某甲组”不属于依法设立的村X组,只是5.1村X组的一个内部管理单元和一个利益团体。原告占地建房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和转让问题,依法须经武陟县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贾某甲组”没有用地审批权,其成员全部同意原告占地建门面房的意思表示,不能免除原告使用土地搞建设需经依法审批的法定义务,谢某营村委会“关于5.X组(贾某武组、贾某甲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中关于本案所涉土地归贾某甲组使用的意思表示,不能代替武陟县人民政府的用地审批。2009年元月,贾某甲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谢某营村南、新洛路北侧的建设用地建门面房,被告在执法巡查中发现后,多次通知其停工。被告依法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依法对原告非法占地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进行了现场拍照,固定了违法用地现场证据;依法向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对原告进行询问,对其非法占用的土地进行规划、地籍、地类鉴定。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并经被告土地违法案件会审小组集体会审,认定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土地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对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其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进行了告知,原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被告进一步陈述,也没有提出申辩和听证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经领导审批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作出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6月3日向原告送达。被告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对象适格,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陈述、质证和辩论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证据4取证过程违法,时间不对,地点不对;证据5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其他证据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作为证明原告违法的证据只有证据4,而孤证不能定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6、7、8、9、10、11、12、13、14、15、16、17说明了被告处罚的过程,可以作为程序证据;确定原告实体违法事实的证据只有证据4、5,而证据4没有执法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要求,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是单位出具的证明,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原告证人出庭作证的5.X组已经分立为贾某甲组、贾某武组的事实,与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贾某乙证明的调查违法的事实,调查过程中两个调查人并非始终都在场,属于被告行政行为瑕疵;证人证明的贾某甲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本案对5.X组是否分组的事实不予审查,故对证人证明贾某甲属职务行为的事实,不作为本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贾某甲所在的谢某营村X.1村X组,因内部发生矛盾,2008年5月28日,谢某营村委会作出了一份《关于5.X组(贾某武组、贾某甲组)经济财产的处理方案》,将本案处罚所涉土地分配给了“贾某甲组”。2009年5月2日,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群众举报,称贾某甲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武陟县国土资源局受理立案后,经过调查,于2009年6月1日以贾某甲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由作出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6月3日送达贾某甲。贾某甲不服处罚,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4日,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武陟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行政处罚。贾某甲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够认定原告非法占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调查原告的笔录和谢某营村委会的证明,而该两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非法占地的违法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6月1日对原告贾某甲所作的武土处字(2009)X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保忠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马爱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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