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暂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3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前郭县X镇X村蔬菜批发市场对过泡沫场院内,将马xx停放的一台蓝色农用三轮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034元。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收缴返还笔录、现场勘察、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9年3月9日下午13时,我到泡沫厂院里去找纪xx借钱,他没在。这时我看见谭xx的三轮车在旁边停着了,我过去就把钥匙门的线拽断了,对着车,我就把车开到江北去了。在江北的一个红绿灯道口,我开车撞到路X路牙子上,车就不着火了,我看天快黑了就把车扔那回江南了。第二天中午我又坐2路车去江北一趟,我一看车没了,我用公用电话给纪xx打电话,他就问我:“谭xx的车是不是你偷的”,我说是,纪xx就和一个人来把我招呼到谭xx家。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
2、被害人马xx陈述:我来报案,2009年3月9日下午13时许,我把我开的农用三轮车停在前郭县蔬菜批发市场对过泡沫厂院内,17时左右发现三轮车不见了。车是小巨力牌,车号是吉林x,是一台旧车,大约能值3000元钱。
3、谭xx的证言:我的一台三轮车借给我朋友郑xx了,昨天下午郑xx说三轮车放在院里丢失了,是他的工人马xx开着放在院里的,车是小巨力牌的,车号是吉林x。纪xx怀疑是刘某偷的。因为刘某有前科。案发当天刘某还给纪xx打电话要借钱。第二天刘某真的给纪xx打电话了,说话颠三倒四的,一会说在乾安一会说在江北。这样就怀疑是他偷的。纪xx就把刘某领到我家想与我说说,到我家我就报案了,警察就把他带走了。
4、价格鉴定结论一份,可证实被小巨力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34元。
5、返还笔录证实被盗三轮车已被依法返还给被害人谭国东。
6、现场勘察、指认照片载明了被盗的现场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7、年龄证实、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载明了被告人刘某的年龄情况及曾因盗窃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和被劳动教养二年的事实。
8、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系公诉机关提供,系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前科劣迹、社会危害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0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耿宏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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