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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5-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横刑初字第17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横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化名“阿升”),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横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8月17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于2005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甲命、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于2004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钟,前往那阳大桥开发区实施抢劫。到那阳大桥开发区后,几人先是尾随一辆往谢某方向的摩托车企图实施抢劫未遂,后转往马岭方向。途中黄某甲命由于翻车受伤先回家,被告人黄某甲等6人继续驾驶摩托车沿路寻找作案目标。晚上11时许,当他们在马岭镇X村路口看见李某某及其女朋友时,便拦截抢劫了李某某的摩托车。黄某丁手持水果刀砍李某某的左手臂、腿部等部位,黄某丙动手搜李某某的身,被告人黄某甲在一旁望风。在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几人将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768元的“凌肯”二轮摩托车抢走,当晚将车放在黄某甲命家收藏。事后,被害人李某某在谢某己的帮助下将摩托车追回。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是在去谢某后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在马岭抢东西时其不得动手、不得拦车;还没抢得车时,其和覃有明已离开。其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04年11月20日晚8时许,得知黄某甲命、黄某乙、黄某丙(均已判刑)及黄某丁、覃有明(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当晚前往那阳大桥开发区准备实施抢劫,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覃有明伙同黄某甲命、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于当晚9时许去到那阳大桥头寻找抢劫目标。在大桥头,见一男一女租乘一辆摩托车往横县谢某方向行驶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命等七人即分乘三辆摩托车随后追赶,并以推和用刀砍的手段想将那辆摩托车逼停,后因搭客的摩托车司机快速行驶而抢劫未遂,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甲命等人又开车转往横县马岭方向寻找抢劫目标,途中黄某甲命因翻车受伤先回家,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丁等6人继续开车沿路寻找作案目标。当晚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等人在横县X镇小弯弓附近大兰村路口,见李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其女朋友谢某戊由横州往马岭街方向行驶时,黄某丙驾驶摩托车搭黄某丙、黄某丁从后面追上后将李某某的车逼停。此时,覃有明驾车搭被告人黄某甲及马世东也赶上,黄某丁手持水果刀砍李某某的左手臂、腿部等部位,黄某丙与黄某丁搜李某某的口袋,被告人黄某甲在一旁望风。没有搜得钱后,被告人黄某甲等人将李某某一辆价值人民币3768元的“凌肯”二轮摩托车抢走,当晚将车放在黄某甲命家收藏,因怕被人发现,黄某甲命又将车转移到关塘村黄某丁家收藏。案发后,同月23日,被害人李某某通过谢某己将被抢的摩托车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20日晚上10时许,其开摩托车搭其的女朋友谢某戊从横州沿209国道回到马岭镇大弯弓处,其发现后面有二、三辆摩托车从后面跟其,到了细弯弓拐入村X路X、80米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追上其,车上载着的两个人举刀砍其的左手上臂,其车跌倒,他们中有人说不得出声。其还未站起来,他们中的一人上来用刀砍二刀其的左腿膝盖处。同时后面的车来到,他们问其要钱并对其与谢某戊搜身,没搜得钱,后叫其与谢某戊蹲下,用刀架着,另几个人将其的摩托车车牌拆下并将其摩托车抢走。其同时证实,次日,其将被抢摩托车的事讲给其旺垌村的表哥谢某己并叫他帮调查。到了11月23日,其表哥就开一辆车让其辨认。其看车后确认其表哥开回来的车就是其被抢的摩托车。

2、被害人谢某戊的陈述证实,2004年11月20日晚11时35分左右,其和男朋友李某某坐摩托车从横州回到大兰村路口时,发现有人尾追过来。那些人追上他俩,叫他俩停车,并用刀砍李某某的左手臂及腿部,他俩连车带人跌倒在地。那些人下车,叫他俩拿钱出来并用刀架在他俩的颈部,动手摸他俩的衣袋,那些人搜不得钱后,就将李某某的摩托车抢走。被抢的摩托车是凌肯(略)-2B。

3、证人谢某己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21日晚,李某某打电话告诉其,说他于20日晚被人抢了摩托车,抢车的人可能是其村人,叫其帮调查。后其叫人在村中暗中调查,有人对其说是一帮年轻的男青年所为。其听后就叫人与其到云表街找到一个其村花名叫“色狼”的男青年。其问他,他说11月20日晚在马岭抢得一辆摩托车,现放在云表镇X村一个化名叫“生鸡”的人的家中。其听后即到关塘村“生鸡”家见到“生鸡”,“生鸡”如实讲在马岭抢摩托车的情况。其将摩托车开到李某某家经李某某辨认,该车正是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晚被抢的摩托车。其同时证实,其调查后知道其村黄某乙、黄某丙等人有份参与抢劫。

4、同案犯黄某甲命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20日晚9时许,其与本村的黄某乙、黄某丙及关塘村的“生鸡”、“东仔”、旺庄村的覃有明和“阿升”带上刀具,按事先约定到那阳大桥头寻找抢劫目标。在大桥头见到一辆摩托车搭一男一女乘客开往谢某方向后,其开车搭黄某乙、“生鸡”,黄某丙搭“东仔”,覃有明搭“阿升”,一直追到那辆搭客车到谢某水泥厂,黄某丙开车逼向那辆车没能将那车逼停,“东仔”猛推车上的人也没把那车推翻,“东仔”又拿出水果刀朝开车的人猛砍一刀,没将他砍翻,那辆搭客车拐入谢某,他们不敢追。后他们从马岭十二大机耕路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拘留所路段其开车撞中石头跌伤后回家,其余人继续伺机作案。当晚大约凌晨1点多钟,黄某丙开一辆抢得的摩托车放在其家。21日,其见那车是大和村一个熟人的车,便把车开到“生鸡”家。

5、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20日晚9时许,其与本村的黄某丙、黄某甲命及“生鸡”黄某丁、覃有明、黄某甲、“东仔”马世东等人在大桥头观察抢劫对象。当晚10时许,他们见一男子用二轮摩托车搭一男一女往谢某方向,他们7人便骑三辆摩托车追至水泥厂路段,黄某丙想压那个人靠边停车,马世东用手推那开车的人,推不倒,又拿出水果刀砍那人的左手,那人加大油门逃跑,他们追不上,抢劫不成功。之后,他们往马岭拘留所方向继续物色抢劫对象。到十二大路段,黄某甲命翻车受伤回家,剩下其与“东仔”、“生鸡”、覃有明、黄某甲、黄某丙6人在拘留所与209国道叉口处物色抢劫对象。约晚上11点20分钟,他们看见一个男青年搭一个女的从209国道往马岭方向去。黄某丙驾车搭“生鸡”、“东仔”,覃有明搭其与黄某甲追到马岭大弯弓。黄某丙开车逼那人靠边停,“生鸡”用刀砍中那人的手、脚。“东仔”看住那个女的。黄某丙去搜那男青年的身,搜不得钱。其去抢那个人的摩托车过来,黄某丙动手拆下车牌,后由其开那辆抢来的摩托车离开现场,当晚将车开到黄某甲命家放。

6、同案犯黄某丙的供述证实,2004年11月20日晚9时许,其与同村的黄某甲命、黄某乙及关塘村的“生鸡”、“东仔”、旺庄村的2个人去到那阳大桥头准备抢劫。后在大桥头见一男一女搭一个男人的摩托车往谢某方向,之后,他们7人开3辆摩托车去追,追不上。后他们经谢某、马岭12大转出与209国道交叉的路口伺机作案。出路口途中黄某甲命翻车受伤回家,其与黄某乙、“生鸡”、“东仔”及旺庄村X人共6人在路口处守候。约等15分钟,其驾车搭“生鸡”、“东仔”发现一男一女开一辆摩托车从大桥头方向过来,其开车跟踪经马岭大弯弓入马岭街方向,至小弯弓时,那车入左边的小路,其即跟上去,黄某乙与另2个旺庄村人也开车到。搭车的“生鸡”即用刀先砍那男人的腿部,并说要钱来。其停下车,“生鸡”和“东仔”跳下车,旺庄村X人将那个女人拉到另一边。其下车与“生鸡”搜那人的衣袋,没有钱,后黄某乙将那个人的红色125C“凌肯”牌摩托车开走。之后,旺庄的2人先回家。当晚,由其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回黄某甲命家放。

7、同案犯黄某丁的供述证实,平时村中人称其为“生鸡”。2004年11月20日晚9时许,其伙同旺垌村的“阿命”、“阿堂”、其哥黄某甲、马世东、覃有明7人到那阳大桥寻找抢劫目标。当发现一辆搭客的摩托车搭一男一女往谢某方向后,其与黄某甲等7人便驾摩托车追搭客车,搭客车司机识情况不对头,加速开车进村,他们不敢追进村,抢劫不成功。后他们从马岭12大队转出209国道交界路口,途中因翻车,黄某甲命受伤先回家,他们剩下的6人在路口继续伺机抢劫。约15分钟,发现一男一女开一辆摩托车从大桥头方向过来,其和“东仔”、“阿堂”开车追上去,跟至马岭大弯弓至马岭街X路的小弯弓时,那车入左边的小路,他们追上去拦截,其拿刀砍那男子的腿部并叫他拿钱出来,那男子停车,此时覃有明和黄某甲他们将那女的拉到另一边看住。接着,其和“阿堂”、“东仔”、“阿华”搜那男子的衣袋,搜不到钱,“阿华”将那个人的红色125C“凌肯”牌摩托车开走。之后,黄某甲和覃有明先回家。当晚,由“阿堂”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回黄某甲命家放。第二天,“阿命”将抢得的摩托车开到其家,第三天,旺垌村人到其家将该车拉回去。

8、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某于2004年11月20日被抢的“凌肯”(略)-2B两轮摩托车1辆被抢时估价值为人民币3768元。

9、横县公安局制作的李某某伤情照片证实,2004年11月20日,李某某遭受抢劫时被砍伤的部位是左手上臂和左膝关节处。同时证实被砍伤部位的伤情。

10、横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李某某被砍伤的左手臂和左膝关节的损伤程度不属于重伤和轻伤。

11、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等人于2004年11月20日抢劫李某某的摩托车的现场是在横县X镇小弯弓附近入大兰村路口处。

12、横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4年11月25日在同案犯黄某丙家收缴了二把用于抢劫的尖刀。

13、本院(2005)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伙同黄某甲命、黄某乙、黄某丙等人于2004年11月20日晚共同实施抢劫,黄某甲命、黄某乙、黄某丙三人均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徙刑的事实。

14、被告人黄某甲对其参与实施抢劫的事实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中同时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8时许,其与覃有明在云表街三角坪附近见到其弟黄某丁和“东仔”马世东。其弟与覃有明讲话,其识得他们讲当晚去大桥头抢东西。当晚9点多钟,其和覃有明开摩托车到那阳大桥处与其弟和“东仔”及几个讲壮话的男青年一起去抢劫。还证实,在马岭大弯弓入马岭街小弯弓左边机耕路抢劫一男一女时,其没有搜他们的衣袋,只是站在那个女的旁边。当晚,他们6人抢劫之后,其和覃有明先回覃有明家。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并在一旁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及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作用,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本案中,同案犯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供述及被告人黄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甲一直参与抢劫李某某的摩托车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提出还没抢得车时,其和覃有明已离开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提出在去谢某后才知道他们是去抢劫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抢劫当晚其识得他们讲当晚去大桥头抢东西”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提出在马岭抢东西时其不得动手、不得拦车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被告人量时予以考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8年11月17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甲莲

审判员梁进

代理审判员李某杰

二00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廖世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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