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6年。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生于1951年。
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66年。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生于1954年。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09年4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子陈XX,生于1998年。在婚前被告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婚后嫌弃原告听不见、不会说话,常因小事打骂原告,原告有病不给医治,逼得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不想回去,也不敢回去。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其子陈XX由原告抚养,原告放弃婚前婚后财产。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也打过架,原因是被告不懂原告的语言,原告一着急就打被告,被告才还手的。被告积极给原告治病,已花费四、五千元。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应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十万元,原被告之子陈XX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存款一万元应分成四份,原被告、陈XX及被告之母均分。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子陈XX身份。3、孕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现未孕。4、证人文XX、李XX庭审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第1、2、3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第4份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告认可的“原被告也打过架”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陈XX笔录一份,以证明陈XX愿随陈某甲生活。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聋哑人,其与前夫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XX。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7月6日登记结婚。陈XX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无婚前财产。被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衣柜一套,TCL王牌21寸彩电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故生气、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陈XX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其可由被告抚养。因原告系聋哑人,为弱势群体,故其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婚前财产应依法归被告所有。被告所述债权及存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青春损失费十万元,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陈XX由被告抚养,扶养费由被告自理。
三、被告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王雅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海燕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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