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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安县人民法院: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乾民初字第146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丁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丁某琪,现年13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仗。2008年夏我曾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撤诉。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子女抚养及2万元存款由法院依法裁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去年外出打工,回来后也吵过几次嘴,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结婚证1枚,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4月15日登记结婚,1998年1月5日婚生一子丁某琪。原告马某某曾于2008年6月10日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撤诉。原、被告有债权2万元(原告之父马某成所欠)。庭审中,婚生子丁某琪表示愿与其父(被告丁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庭辩论阶段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婚生子丁某琪表示愿与被告一居生活,故其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秋)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丁某琪由被告丁某某抚养,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马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60元。

三、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分得1万元,被告分得1万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退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彬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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