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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魏某某、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豫x号客车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略)。

被告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国道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街北段。

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素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鹤壁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某军,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5月原告受雇于豫x号客车车主魏某某,在雇佣期间2010年3月18日18时30分赵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豫x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东半幅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赔偿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3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x.26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用具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6元、交通费533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13元。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系我雇佣的司机。豫x号客车挂靠在远通公司,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豫x号客车挂靠在远通公司,我公司无任何收益,应有车主魏某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参加诉讼,本案是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与原告无法律上、事实上的任何关系,我公司与魏某某系保险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该事故发生豫x号货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起诉对方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无法律、事实依据。

归纳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0年3月18日18时被告雇佣司机即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王立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原告赵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载有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

归纳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及原告的经济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受雇于魏某某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原告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豫x号客车载有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原告以此证明事故后在淇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和复查以及鉴定时重新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x.93元。被告远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检查费用不能证明是原告花费,在淇县花费的医疗费名称与原告姓名不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50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限需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原始伤情极为严重,其住院时间较短,考虑在住院期间需3-4人陪护,出院后2-3个月仍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基本合理。被鉴定人行右上颌骨骨折固定钢板取出术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元左右。目前被鉴定人牙齿缺损极为严重,需要行义齿安装,如安装活动义齿约需1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如安装固定义齿加依附牙约20颗,约需6000元,每十五年更换一次。被告远通公司、人保鹤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误工费x.3元,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x.3元;住院伙食补助810元。被告远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认为计算工资数额高。

原告提交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陪客证》4张,陪护人赵某保、王红梅、王红兵、马金荣《身份证》复印件4张,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劳资科关于赵某保《工资收入证明》《2010年2月工资台账》,证明事故前三个月赵某保工资分别为2481.2元、x.2元、9521.2元,月平均工资9276.2元。被告远通公司认为应三人护理,陪护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不清楚,赵某保无完税证明,其他三人按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合理。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认为应一人护理,赵某保无完税证明。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x.56×20年×0.4=x.48元、残疾用具费6000元×3次=x元。被告远通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有异议,认为残疾用具费应换两次,不应是三次。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1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鹤壁市山城区八矿东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赵某有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二子赵某保、赵某某。被扶养人赵某钦,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赵某某,其母王红梅。被告远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

原告主张交通费53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44张,原告主张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远通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鹤壁公司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营养费27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鹤壁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赵某某《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和有关部门依职权所出具公文书证,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虽被告有异议,但理由不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主体资格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陪客证》4张,陪护人赵某保、王红梅、王红兵、马金荣《身份证》复印件4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第八煤矿劳资科关于赵某保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明》、《2010年2月工资台账》,由于每月收入悬殊较大,明显包含岁末年初的各项福利补助奖金等,不能客观反映陪护人真实收入,该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鹤壁市山城区八矿东井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44张,部分票据有连号现象,本院对其中270元票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及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0年3月18日18时原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客车与新乡恒运公司王立强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立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远通公司,实际车主为魏某某,该车载有被告人保鹤壁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原告赵某某受伤在淇县抢救花费医疗费499.8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x.13元,复查费53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用x.93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被鉴定人伤情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所患原始外商伤情极为严重,其医疗终结期限估计需6个月左右,被鉴定人原始伤情极为严重,其住院时间较短,考虑在住院期间需3-4人陪护,出院后2-3个月仍需1人护理。住院期间用药考虑基本合理。被鉴定人行右上颌骨骨折固定钢板取出术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5000元左右。目前被鉴定人牙齿缺损极为严重,需要行义齿安装,如安装活动义齿约需1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如安装固定义齿加依附牙约20颗,约需6000元,每十五年更换一次。鉴定费2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人赵某保、王红梅、王红兵、马金荣,出院后3个月陪护人王红梅。被扶养人赵某有,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育有二子赵某保、赵某某。被扶养人赵某钦,城镇居民,X年X月X日出生,其父赵某某,其母王红梅。

另查明:本院受理的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魏某华诉被告魏某某、鹤壁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新乡恒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红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豫x号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尚不足以赔付受害人魏某华。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93元(已花费x.93元,原告主张x.93元,+二次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x.41元(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12÷21.75天×180天)、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x.55元(王红梅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12÷21.75天×117天=7724.69元、王红兵、马金荣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12÷21.75天×27天×2人=3565.24元、赵某保参照采矿业平均工资x元÷12÷21.75天×27天=3903.62元)、残疾赔偿金x.48元(x.56元×20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6000元×2次)、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赵某有9566.99×8×0.4÷2人=x.18元、赵某钦9566.99×10×0.4÷2人=x.98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7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涉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和雇员受害赔偿两个法律关系,原告的选择权受法律保护。

一、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魏某某负有赔偿责任。

因被告魏某某在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该保险合同目的在于化解车辆所有人的经营风险,保障车上乘员合法权益,受益主体为车上不特定对象(包含司乘人员)。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在对方车辆交强险尚不足以赔付受害人魏某华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符合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双方保险合同中“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的约定,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鹤壁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项目由被告魏某某负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人保鹤壁公司抗辩认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该事故发生豫x号货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起诉对方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对方车辆交强险经本院审理不足以赔付受害人魏某华,原告并未选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远通公司系挂靠车主,未有收益,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鉴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需参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计算有误,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三人系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但计算有误,赵某保工资收入的证据明显不能客观反映陪护人真实收入,本院参照采矿业平均工资计算,对此项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首先原告选择安装固定义齿符合“普通适用”的原则,有助于从事生产劳动。至于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原告今年45岁,依照司法鉴定60岁第二次更换,可以使用到75岁,而我国2010年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到达到72.5岁,因此,本院对更换两次辅助器具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对其中270元票据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遭受的身体痛苦以及对今后工作、生活带来的影响,本院对其中x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项目有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53元(医疗费x.93元、误工费x.41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x.55元、残疾赔偿金x.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6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270元);

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x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68元,被告魏某某负担2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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