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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电源公司与黄某乙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海,河南豫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地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地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被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3日,黄某华与三地电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主要为:黄某乙承建被告厂区X路,承包方式及范围为包工包料,施工路面宽6米采用C25混凝土厚度10厘米;本工程包工包料每平方米45元,乙方垫资施工,第二条路完工后付第一条路款,第四条路完工付第二条路款,全条路全部完工后28天付清余款,工程质保金为2%。黄某华共修建厂区X条道路,总面积5565平方米,每平米45元,共计x元,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尚下欠工程款x元。该道路于2008年2月份交付使用,但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地电源公司申请对黄某乙承建厂区X路质量是否合格要求司法鉴定,法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个体建筑队黄某乙所修的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厂区X路两侧各车间之间的道路工程混凝土厚度、强度均符合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规定的C25混凝土和厚度10厘米的要求”。三地电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三地电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支持其重新鉴定申请,对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协议、情况说明二份、借支单、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黄某乙为三地电源公司修建厂区X路,完工后交付三地电源公司使用,三地电源公司应足额支付工程款x元。黄某乙主张路基款x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黄某乙收取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三地电源公司抗辩黄某乙所修道路质量不合格,不予采纳。三地电源公司抗辩黄某乙未完成工程造价为x元及借支材料计款8352元,三地电源公司未提交证据,黄某乙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乙工程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自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本金x元、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黄某乙承担1500元,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

三地电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对工程款总额的认定缺乏依据。黄某乙起诉工程款总额中,其中道路基础工程款x元黄某乙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应驳回黄某乙对该部分的请求,原审却让黄某乙收取证据后另行起诉,违反中立原则。黄某乙施工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质量责任。上诉人三地电源公司对初次鉴定不服,提起重新鉴定,原审却要求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属于逻辑上存在自相矛盾。原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黄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地电源公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工程款总额x元原审并未支持不违背司法公正,三地电源公司针对未予支持的款项提起上诉,显然是对案件事实的曲解,该理由不应支持。黄某乙施工的道路早已实际交付使用,应认定合同义务全面履行完毕,三地电源公司申请对道路进行司法技术质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合格”,三地电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属重新鉴定的范畴。三地电源公司拒付工程款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三地电源公司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明黄某乙所修道路未做井盖。黄某乙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需做井盖。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某乙依据与三地电源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合同,起诉要求三地电源公司偿付欠款22万元及滞纳金。三地电源公司上诉称黄某乙起诉道路基础款x元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却让黄某乙收取证据后另行起诉,违反中立原则。本院认为,就黄某乙所主张的x元原审未作处理,当然可以另行起诉,原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地电源公司上诉称所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原审不支持重新鉴定错误。经审查,原审中三地电源公司认为黄某乙所修道路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所修道路进行质量鉴定,法院委托周口豫周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黄某乙所修的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道路工程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厚度、强度。三地电源公司在原审中及上诉中均对鉴定不服,但没有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原审不予重新鉴定正确。三地电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缺乏依据。黄某货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及滞纳金,原审判决按利息损失支持滞纳金请求,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上诉人河南三地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曹春萍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萌(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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