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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赣中民四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1965年7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63年4月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某,男,1957年2月生,汉族,住(略),系刘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廖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刘某因投资稀土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的朋友曾祥洪于2006年11月4日替刘某只归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廖某某,本金至今分文未还。借款前被告熊某某(即刘某的丈夫)并不知道刘某与廖某某间借款的一切情况,被告刘某的借款逾期且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廖某某才将借款给刘某(熊某某媳妇)的事情亲口告诉了被告熊某某,被告熊某某认为廖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款自己不清楚,借到的钱自己也没有看到一眼,钱到了那里自己也不知道。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珍借原告廖某某20万元,情况属实,刘某对此并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在约定范围内承担符合国家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和被告刘某双方未约定利息的,依照有关规定可要求被告刘某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熊某某对刘某借廖某某的钱事先毫不知情,事后被告刘某也认为此款与熊某某没有任何关系,虽然原告廖某某在被告刘某在没有办法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将双方借款的事情告诉了被告熊某某,但这并不能算是被告熊某某对以后还款事实的默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其用途并未告知被告熊某某,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或家人所用,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求被告熊某某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4)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2月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从2007年3月1日至还清借款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承担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生有一女,共同抚养;夫妻二人以熊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共同还款;夫妻二人的财产、收入及支出均为共同共有。本案中,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刘某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借款,而是考虑其家庭共有财产的数额及其丈夫更具有偿还能力才同意借款给被上诉人刘某的,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诉争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夫妻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熊某某对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不知情,借款未用于家庭或为家庭所用,借款由被上诉人刘某一人偿还,被上诉人熊某某不负清偿责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3)、(4)项的规定,显然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二人共同偿还本案诉争借款。

被上诉人刘某、熊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刘某因投资稀土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半年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刘某的朋友曾祥洪于2006年11月4日替刘某只归还了8000元利息给原告廖某某,本金至今分文未还。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9年至2000年间共同投资15万余元新建并装修龙南县商贸1街房屋一栋(证号5616)。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廖某某对诉争借款的时间及所作的约定陈述为:2006年8月4日借的,用于投资稀土;约定利息2分,半年归还;06年底专程催过款,我也告诉了熊某某,在县政府门口对他讲的,熊某某当时说利息就算了不用还,本金会还给我;到现在为止只支付了8000元的利息,本金未还。对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刘某经质证后陈述为:属实,但有一点不是事实,2006年曾祥洪付了8000元给原告;2005年6月27日经原告介绍认识,曾祥洪向我借了30万元,并由原告担保,至现在未还给我,但我只有复印件,原件被曾祥洪偷走了。被上诉人熊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廖某某曾打过电话讲刘某向其借了款的事。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于2006年8月4日向上诉人廖某某借款20万元以及被上诉人刘某仅归还了8000元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九条第一、三款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本案中,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刘某以其个人名义向上诉人借款20万元以及龙南县商贸1街房屋一栋(证号5616)为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的事实清楚。一、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熊某某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廖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已明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20万元为被上诉人刘某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某就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存在上诉人廖某某已知道该约定的事实,且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项的条款内容已与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相抵触,该抵触部分不再适用,因此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及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诉争借款20万元应按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廖某某主张诉争借款20万元为被上诉人刘某和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清偿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三)、(四)项司法解释不当,部分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熊某某对被上诉人刘某所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60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共同承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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