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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甲与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焉垦民初字第130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焉垦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甲,男,一九三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农二师二十七团一连病退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农二师二十七团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魏勇,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一九四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农二师二十七团食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凯,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年四月十一日早晨九时二十分左右我到农贸市场去玩,看见被告贴完出售私房的广告准备离开时,向被告表示了欲购买其房的意思,并告知被告我身体不便的情况,由我女婿代我前去看房。被告因急于售房回上海,故要求我即刻前去看房。我又告知被告我身体不便的情况,被告说可扶我坐他的自行车前去看房,并表示用自行车带我没有问题,经我同意后,被告将我抱上自行车货架,还未等我抓牢坐稳,便蹬开自行车支架,一脚踩上脚踏,一个连续动作便将我甩下车来不省人事,我女婿和女儿将我送到团医院后,团医院又将我转至农二师焉耆医院手术治疗15天出院,但至今我的伤情未见好转,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只付给我200元后再不负责。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911.70元和生活补助费225元,我住院时护理人员工资225元及生活补助费225元,另要求被告赔偿我仍需人护理半年的人工工资2700元。在诉讼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出院后随房门诊的医疗费185.66元、仍需人护理半年的人工工资1091.62元、继续治疗费4911.70元、住院时及出院后随访门诊的车费60元、住院期间的用具费100元、查阅病历及复制费用23元。

被告辩称:当时,原告说要买房,要求先到我家看房后再做决定。故我将身有残疾的原告抱上自行车货架后,便推着自行车向我的房屋走去,但没有走几步,原告不知何故从自行车上掉下来,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身无残疾的人,而原告则是腰弓、腿脚不便需靠拐杖助行的六十余岁的老年残疾人,但原告双手并未残疾。二○○○年四月十一日早晨九时二十分左右,原告到农二师二十七团自由市场看见被告贴出的出售私房的广告时,即产生购房之念。经与被告协商好看房事宜后,因原告行走不便,故被告经原告同意后,将其抱上自己的自行车货架,并推车向自己的房屋走去。在推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抓牢坐稳和被告的疏忽,故而导致原告从被告自行车货架上坠下摔伤。当时原告被送往农二师二十七团医院诊断后,又被转至农二师焉耆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后治疗,于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回单位巩固治疗;2.门诊随访;3.功能锻炼。原告因治伤损失医疗费4911.70元和生活补助费225元、门诊随访费用185.66元、车费3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270元和生活补助费225元,上述损失共计5853.36元。被告为原告住院支付了222.50元。两者相减,原告的损失为5630.86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抱上自行车货架后,在推行过程中,由于原告忽视了坐自行车货架应注意抓牢坐稳的安全因素和被告忽视了所带的原告是残疾人应注意其安全的因素,是导致原告坠车受伤的原因,因此,原、被告都有一定的过错,各自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生活补助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和生活补助费、门诊随访费和车费的主张,其中部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查阅病历及复制费用的主张,因该费用属原告自行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用具费、出院后预计半年的护理人员工资、继续治疗费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的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人员工资和生活补助费及门诊随访费用和车费3378.51元,原告自行承担2252.35元。

案件受理费589元,其他诉讼费549元,共计1138元,原告负担877元,被告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农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建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廖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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