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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与谢某、南宁市耀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一初字第364号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青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系死者凌某娥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中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乙(系死者凌某娥之女),女,1994年8月15日,振华学校学生,住(略)。

原告:胡某丙(系死者凌某娥之子),男,1996年4月10日,振华学校学生,住(略)。

原告:胡某丁(系死者凌某娥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振华小学学前班学生,住(略)。

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胡某甲,身份同上。

原告凌某(系死者凌某娥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戊(系死者凌某娥之母),女,1940年12月7日,农民,住(略)。

被告:谢某(又名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现住(略)。

被告:南宁市耀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明锋,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慕光前,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诉被告谢某、南宁市耀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日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谢某及被告耀日公司地址不明,本院曾用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开庭传票。2005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胡某甲及原告凌某、黄某戊,被告谢某,被告耀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明锋、慕光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4年10月,被告谢某雇请原告亲属凌某娥为其挖土装车。同月24日,凌某娥在为谢某装车时被塌陷的泥土压死。事故发生后,经协商,被告耀日公司同意先赔偿给原告(略)元,其余不足部份让原告向被告谢某索赔。但是,当原告去找被告谢某索赔时,谢某认为应该由老板赔偿,因而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凌某娥是受雇为被告谢某装车时被塌陷的泥土压死的,而谢某是为耀日公司拉土回填工地的,两被告对凌某娥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凌某娥的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6000元;处理凌某娥后事的误工费300元;亲属来往的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三个子女)生活费(略)元;被抚养人(凌某娥的父母)生活费(略)元,以上合计(略)。减去被告耀日公司已付给原告的(略)元,两被告还应再付给原告赔偿金(略)元。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胡某甲等人要求我承担凌某娥死亡的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造成凌某娥死亡的事故与我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凌某娥死亡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24日12点多,事故现场是在耀日公司采挖土方工程的工地。当时凌某娥与其他装泥工已吃完饭,在挖土工地上休息。凌某娥正好坐在背靠山岭的土方泥口旁边,其背靠的已经松动的土方突然塌陷,将凌某娥压埋在土中,其头部又被倒下的果树木头击中,当众人奋力将其抢救挖出时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我赶回现场一起进行抢救,并向110报警。公安、安全局以及耀日公司该项目管理人员黄某戊捌均到现场对事故进行处理,耀日公司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协商,最后达成协议:耀日公司自愿承担凌某娥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我不是造成凌某娥死亡事故的责任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耀日公司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事故发生后耀日公司已与原告等人签订调解协议,自愿承担了赔偿责任,并达成就此了结此案的协议。这点说明耀日公司已经明确并承担了事故的责任。此外,我受雇于耀日公司,为其采挖土方工程运拉泥土,与公司建立的是雇请与受雇的劳动关系。凌某娥参加挖装泥土工作,是在公司的管理下工作,耀日公司必须保障其劳动的安全。但耀日公司没有采取任何某全防范措施,进行有效的安全教育培训,对可能造成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排除,所以由此而造成的事故该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我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责任。我与凌某娥不存在法律上的雇请与受雇的劳动关系。凌某娥被土方压埋时,我不在现场,凌某土方塌陷所造成的死亡,完全属不可抗力的意外原因。我对事故的造成及其损害结果,我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胡某甲等人要求我承担事故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耀日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凌某娥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2004年9月,本公司承揽了广西荣和山水美地花园回填种植土工程,因需要较多的种植土,本公司便与众多司机约定了购土事宜,双方约定由各司机负责将符合规定的种植土拉到位于荣和山水美地的工地,本公司即按照约定的价款给付购土款。从2004年9-10月,先后有何某春、何某某、王某某、黄某己等人为本公司提供了种植土并按约定领取了款项。谢某知道本公司需要种植土的消息后,主动与我公司联系,说愿意为本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种植土。经双方协商,约定由谢某提供给本公司符合规定的种植土,并负责将种植土拉到位于荣和山水美地的工地,本公司经验收合格后即按每车26元的价款支付。之后谢某即雇请凌某娥等人帮其挖土装车,并由其按每车十元的工钱支付工钱给凌某娥等人。2004年10月24日中午,当他们在荣和山水美地斜对面的高峰林场坡地挖土时,由于没有注意安全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从以上事实可知,凌某娥是由谢某雇请的,而谢某林与本公司之间只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凌某娥与本公司之间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二、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凌某娥与谢某之间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对其死亡之结果应由其雇主(谢某林)来承担。其次,本案发生后,本公司已及时报120,由120对伤者及时进行救治,并报了110,由公安等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凌某娥不幸死亡后,本公司已为其垫支了一万元的丧葬费。事后,出于人道主义,本公司又支付给原告(略)元的补偿费。可见,在本公司与凌某娥之间任何某律关系的情况下,本公司已仁尽义至,本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某赔偿费用。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被告耀日公司承揽了广西荣和山水美地花园的回填种植土工程。同年10月,耀日公司负责该工程的管理人员黄某戊捌与被告谢某等司机联系,约定由司机为耀日公司挖运种植土,公司按每车26元结算给司机,被告谢某接到此工作后,雇请原告的亲属凌某娥和另外二人为其挖土装车。2004年10月24日12时30分,凌某娥在荣和山水美地后面的山上挖完土休息时,被山上方突然坍塌的土方砸中头部,当场死亡。故事发生后,被告谢某及耀日公司的管理人员黄某戊捌赶到现场处理并向110报警。南湖派出所的干警当天对事故展开调查,对被告谢某、黄某戊捌及与凌某娥一起挖土的黄某戊安等人进行了询问。被告谢某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请凌某娥挖土装车;黄某戊捌在笔录中称将挖运土工作包给谢某等司机,以每车土26元与每个司机结算;黄某戊安在笔录中称谢某请其与凌某娥等三人帮挖土装车。

2005年1月6日,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与被告耀日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耀日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略)元,作为凌某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对象的扶养费、办理死者丧事所需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耀日公司支付该费用后,原告放弃通过诉讼和其他形式要求耀日公司及荣和集团承担其他费用和责任。协议签订后,耀日公司已按约定将(略)元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除了已得到的(略)元外,两被告还应赔偿其(略)元,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死者凌某娥共有三个子女,在事故发生时,其女儿胡某乙年龄为10周岁,儿子胡某丙8岁、胡某丁4岁,其父母年龄为64岁,父母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谢某在雇请原告亲属凌某娥为其挖土装车的事实,谢某在派出所对事故进行调查询问时已承认,证人黄某戊安等人在出庭时也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谢某在庭审中对其自认的事实进行反悔,称凌某娥不是其雇请而是其为耀日公司聘请的,耀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谢某也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其反悔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凌某娥与被告谢某存在雇佣关系,凌某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坍塌的土方砸中头部死亡,作为凌某娥的雇主被告谢某依法应对凌某娥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耀日公司系回填种植土工程的承揽者,负有对工程进行安全管理的义务,但其将其中的挖运土工作发包给没有采挖土方资质、不具备有保障采挖土人员安全条件的司机被告谢某等人承包,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对造成凌某娥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耀日公司应与被告谢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耀日公司主张其与被告谢某不是发承包关系而是购卖种植土关系,此主张与其管理人员黄某戊捌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的发承包关系不一致,其主张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耀日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略)元,但因赔偿的金额与原告实际遭受的损失相差较大,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相应保护,故理应按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按2004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95元赔偿20年计算为(略)元,符合规定,两被告应予赔偿。对丧葬费,按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996元以6个月计算,应为5976元。对误工费,死者的亲属处理死者丧事造成误工,按误工3天以每天25元计,误工费应为75元。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其要求赔偿3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的儿女未满18周岁,父母年龄也超过60周岁,均需要死者抚(扶)养,原告计算死者三个子女的生活费为(略)元,死者父母的生活费为(略)元,符合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略)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总额,不符合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死亡赔偿金(略)元、丧葬费5976元、误工费75元。

二、被告谢某应赔偿原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被扶养人生活费(略)元。

以上费用共计(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被告谢某应赔偿(略)元。

三、南宁市耀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谢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91元,其他诉讼费300元,两项合计2591元,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凌某、黄某戊承担591元,被告谢某、南宁市耀日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将所承担的诉讼费随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明明

审判员农瑛

审判员黄某戊

二00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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