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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余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扶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三岔河镇

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3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从2007年7月份起,双方经常吵架,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

被告辨某,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婚后被告给原告交纳了2.3万元保险金,要求返还1.7万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7月份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无外债。双方于2009年3月份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七年之久,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任何证据,且双方分居较短,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凤丽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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