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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白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村民。

委托代理人屈陈平,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屈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她与被告于1983年结婚,被告入赘她家,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张某娥,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名张某杰,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名张某娥,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2008年农历8月20日双方发生口角,被告离家出走,起初尚有音信,后来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遂诉请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双方婚初关系尚可,后于2008农历8月20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好,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外出,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俊涛

审判员刘红春

审判员吕军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游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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